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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X村干渠附近,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冲突,后引起厮打,杨某持菜刀将李某甲身上多处砍伤。经南阳市X区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右手损伤构成重伤,肢体部损伤、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杨某赔付李某甲现金x元。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证人李某甲、张某、高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晓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和被害人李某甲合伙买了一块地皮,后来地皮卖了,钱我俩人分了,因为分钱,俩人产生矛盾。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给李某甲打电话,约他在赵营庄口见面谈谈这事,当时被告人感觉他说话语气冲,就从家中将厨房的菜刀拿上,然后骑着电动车到庄口处的赵营加油站,被告人与被害人见某之后,俩人一起到村子南边赵营干渠西边水闸北边,就互相吵了起来,被告人就从怀里掏出菜刀,拿菜刀往他身上、胳膊上乱砍。经南阳市X区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甲右手损伤构成重伤,肢体部损伤、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杨某赔付李某甲现金x元。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明:杨某将李某甲砍伤的事实,和投案自首的经过。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该陈述证明:自己被杨某砍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

该证言证明:李某甲被杨某砍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

该证言与李某甲证言一致。

(3)证人高XX的证言;

该证言与李某甲证言一致。

4、物某、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杨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自首。

(3)现场照片一组X张;

(4)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杨某对李某甲进行民事赔付。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李某甲右手的伤情构成重伤。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李某甲肢体部损伤、躯干部损伤均属轻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李某甲右上肢伤残属X级。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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