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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永享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棉麻总公司、唐山市棉麻总公司陈庄储运公司仓储保管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经一终字第18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临沂市永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享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王某乙,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简称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连主,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棉麻总公司陈庄储运公司(简称陈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珍广,唐山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曲周县金属材料贸易公司(简称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永享公司因仓储保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享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涛、王某乙,被上诉人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郭连宝,被上诉人陈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珍广,原审被告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6月20日永享公司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正式成立,1998年6月15日至20日该公司从吉林省通化钢铁公司发运各种型号钢材410吨,价款总计(略).30元(包括运费等),通过铁路运输发运到陈庄公司铁路专用线,准备销售。货物到站后,被丰润县一个体人员谭友利(已判刑)持盖有金属公司公章的介绍信将这批货物全部领走,并变卖后将货款独自占有。这批钢材是在永享公司成立以前,以永享公司负责人王某己的名义从吉林省通化钢铁公司购买,王某己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金属公司的业务员。货到站后,王某己我到领货人谭友利和永享公司业务员孙季华三人一同到陈庄公司看货并核对车皮号与货物准确无误后,三人口头协商如何销售这批货的同时,谭友利出具从王某己手中取得的金属公司的空白介绍信一张由他人帮忙填写后将货物全部领走。谭友利是河北丰润县一个体户,曾经为金属公司当过业务员,与该公司业务员王某己早就相识。这批货物被谭友利领走后,王某己和永享公司业务员孙季华当即报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将谭友利抓获(谭友利已被判无期徒刑),同时为永享公司追还货款2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庄公司收到210吨钢材属实,铁路大票上收货人是永享公司,此货应该由永享公司持领货凭证领取货物,而陈庄公司未能按铁路规定严格手续,将这批货交给他人,给永享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领货人谭友利是用金属公司介绍信领取的货物,该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主管上级单位棉麻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在审理谭友利刑事案时,已向永享公司返还21万元的货物,应与本案标的相冲抵。遂判决陈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永享公司(略).30元,金属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永享公司主要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庄公司收到210吨钢材是完全错误的,在1998年6月份上诉人往唐山棉麻公司贾庵子专用线发货时,贾庵于专用线的经营主体应为棉麻公司,陈庄公司根本没有在此经营,贾庵子专用线归棉麻公司所有。专用线是其投资兴建的,该资产是登记在棉麻公司帐上的。专用线所占土地归棉麻公司所有。根据对铁路部门调查所得的证据表明,铁路只对棉麻公司,不对陈庄公司;路企之间的运输协议只能是铁路与产权单位签订;在1998年,贾庵子专用线无合法经营主体、且专用线归唐山棉麻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一直使用根本不存在的公司名称“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贾庵子储运公司”的公章与铁路交接货物,责任只能是棉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棉麻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由棉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棉麻公司主要辩称,贾庵子库是为陈庄库搬迁而新建的库区。原陈庄库地处采煤塌陷区,唐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陈庄公司的陈庄库迁址到贾庵子。贾庵子库铁路专用线是库区设施的一部分,实际经营者是陈庄公司。1997年和1998年陈庄公司与唐山北站签订了关于使用贾庵子棉麻铁路专用线的运输协议,证明贾庵子棉麻专用线业务由陈庄公司承办和负责。陈庄公司是独立法人,答辩人对下属企业实行的是监督管理,从未直接经营。本案所涉及的钢材到站是贾庵子棉麻专用线(仓库),负责从铁路唐山北站办理接车收货手续的是陈庄公司,按照铁路唐山北站和陈庄公司协议规定,货物到专用线后负责卸货和向客户交货的是陈庄公司。谭友利使用金属公司的介绍信提走钢材,金属公司与陈庄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棉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庄公司主要辩称,贾庵子库和该库铁路专用线是由陈庄公司独立经营和管理。后更名为贾庵子储运公司,库区X路专用线迁址是由唐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新址于1996年建设完工交付使用。但由于搬迁费未拨付,财产不能搬迁,但陈庄库已被下令停止使用,在过渡过程中为了企业生存经工商部门同意,陈庄公司开始在新址经营,并于1997年和1998年与铁路唐山北站签订专用线联运合同,并缴纳了库区占地使用税。陈庄公司在贾庵子实际经营是事实。贾庵子储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客户交付货物时没有收回领货凭证,没有核对大票,过错难以推卸,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批货物的实际货主应为金属公司,发生危险是其内部的事,损失应由王某己和金属公司负责承担。另外对钢材的价格一审认定错误。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5日至20日,永享公司从吉林省通化钢铁公司发运各种型号钢材410吨,合价款(略).30元(包括运费等)。通过铁路运输发运到棉麻公司贾庵子铁路专用线仓库,接货人为“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贾庵子储运公司李雨生。”货物到达专用线后被丰润县一个体人员谭友利(已判刑)持盖有金属公司公章的介绍信将这批货物全部领走,并变卖后将货款独占。介绍信是从金属公司业务员王某己手中取得。该批货物即以王某己名义购买,货到站后,王某己、谭友利和永享公司业务员孙季华一起去核验过货物。谭友利亦曾为金属公司业务员。谭友利被抓获后,永享公司追回货款21万元。

陈庄公司是棉麻公司的下属企业,是由原来的唐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储运公司变更为唐山市供销社储运公司后,于1995年3月24日又变更而来。一直是企业法人。期间,唐山市棉麻总公司陈庄转运库及铁路专用线做为其主要经营场所和设施,一直由其经营管理。后因该库区及专用线地处开滦煤矿采煤塌陷区,不能使用,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库区和专用线迁址到贾庵子重建,建成后陈庄公司即投入使用。其与天津铁路局唐山北站签订了1997和1998年度专用线运输协议;交纳了贾庵子库区占地的上地税费。委托李雨生作为专线和唐山北站贾庵子站的跑站员办理领票业务。按照唐山北站贾庵子车站的要求,在贾庵子办理业务的印鉴应有贾庵子字样。该印鉴不是公章,只是在路企双方办理领票业务时有效。李雨生一直凭“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贾庵子储运公司李雨生”的印鉴从车站接收货物。本案所涉及的钢材就是凭该印鉴从唐山北站贾庵子站接收的货物,陈庄公司承认其已收到了该批货物。陈庄公司在贾庵子经营中,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直至2000年2月28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后,才正式变更为“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贾庵子储运公司”。

还查明,棉麻公司和陈庄公司均属于唐山市供销社系统的企业,均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供销社的章程规定,供销社所属企业的产权属于供销社的理事会所有。棉麻公司未在陈庄库区棉麻专用铁路线和贾庵子库区棉麻专用铁路线从事过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钢材,铁路运输到站是唐山北站贾庵子站。该批货物是在进入棉麻总公司贾庵子铁路专用线和仓库后被骗走的,该专用线和仓库的经营者应对此负直接责任。陈庄公司系隶属于棉麻公司的企业法人。从其历史演变情况看,陈庄棉麻铁路专用线及仓库一直是其主要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其对该专线及库区的经营使用权是历史形成的。后因该库区地处开滦煤矿采煤塌陷区,不能使用,经唐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将该库区及专线迁址贾庵子重建。贾庵子库区X路专线建成后,陈庄公司即投入使用,与唐山北站签订了专线运输协议,交纳了贾庵子库区占地的土地税费,并经唐山北站贾庵子站同意,按其要求委托李雨生以“唐山市棉麻总公司贾庵子储运公司李雨生”的印鉴接收货物。贾庵子棉麻专用线及仓库建成后由陈庄公司实际经营使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00年2月28日的工商登记变更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的进一步确认。棉麻总公司贾庵子专用线及库区一直是由陈庄公司经营。对此陈庄公司也一直承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棉麻公司虽系陈庄公司的上级单位,但并未在棉麻总公司贾庵子铁路专线和仓库进行过经营活动,棉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永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洪涛

代理审判员马胜泉

代理审判员冯增社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苑丽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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