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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陈某、人民陪审员汤荣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外地打工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宋某。婚后前两年双方感情尚可,互相关心、照顾。自2003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八年被告未曾回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安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始分居至今。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某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地打工相识并于2000年10月结婚。婚后两年双方相互关心、照顾,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宋某。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未曾回家,原、被告分居八年,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两年互尽夫妻责任、共担夫妻义务。2003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在外出务工期间一直未曾回家,原、被告互相不闻不问,分居状态达八年,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宋某,原告要求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宋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由原告宋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其成年;被告杨某有探望宋某的权利,原告宋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迪松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汤荣山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

(二)……

(三)……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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