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元峰元远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纪康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海宁、王磊、张雪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5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35岁,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公司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元峰元远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六铺炕水电东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被告北京世纪康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林达大厦15A层D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元峰元远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峰元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康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康泰公司)、被告上海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宁、被告王磊、被告张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小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勇、人民陪审员杜盛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6年6月24日于《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的公告,于2006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凤森、被告上海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宁、被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成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举证期限一个月。2006年10月18日,本院召集当事人进项了证据交换。原告农行北京分行于2006年10月18日要求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06年12月23日于《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法官郭勇因故变更为法官蒋巍,变更组成人员后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凤森、被告上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宁、被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袁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农行北京分行于2007年2月25日要求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于2007年7月2日向法院递交调查举证申请、于2007年7月25日再次要求本案延期审理。2007年7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农行北京分行对王磊的起诉,2008年3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2008年7月16日,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08年8月18日,原告农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撤回了其对被告上海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张海宁、被告张雪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了其撤诉申请。2008年11月21日,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1年1月20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农行北京分行向元峰元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500万元,期限自2001年1月20日至2002年1月19日,年利率7.02%,元峰元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行北京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使用贷款,农行北京分行有权对违约使用期限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北京分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保字(2001)第X号《保证合同》,世纪康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北京分行按约将4500万元贷款给付元峰元公司。2002年1月19日,上述4500万贷款到期,农行北京分行根据元峰元公司申请为其办理了展期至2002年9月17日的展期借款合同。2002年9月17日展期到期前,元峰元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偿还农行北京分行本金200万元,农行北京分行根据元峰元公司申请,为其办理了未偿还4300万元贷款的第一次借新还旧手续,即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了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新还旧期限为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19日,上述第一次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前,元峰元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农行北京分行又根据元峰元公司申请,为其办理了未偿还4250万元贷款的第二次借新还旧手续,即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了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新还旧期限为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9月15日。2004年9月15日第二次借新还旧到期后,元峰元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250元,且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今拖欠利息未付。农行北京分行多次催收贷款,元峰元公司未还款,世纪康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元峰元公司、世纪康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50万元及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欠逾期利息及复利,并由该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1年1月20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

2、2001年1月20日,农行北京分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保字(2001)第X号《保证合同》。

3、农行北京分行向元峰元公司支付4500万元贷款的借款凭证。

4、2001年1月18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银借展字(2002)第X号《借款展期合同》。

5、2002年9月10日,元峰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的银行收贷凭证。

6、2002年9月20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同日,农行北京分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保字(2002)第X号《保证合同》。

7、2003年9月16日,元峰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的银行收贷凭证。

8、2002年9月16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的(营业部)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同日,农行北京分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

9、2005年9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东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元峰元公司的营业执照。

10、2007年10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朝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世纪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对农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元峰元公司、被告世纪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0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北京分行向元峰元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01年1月20日至2002年1月19日,年利率7.02%,按季结息,元峰元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行北京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农行北京分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北京分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保字(2001)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世纪康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北京分行按约将4500万元贷款给付元峰元公司。2002年1月18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02年9月17日。2002年9月10日元峰元公司偿还农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2002年9月20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了(营业部)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北京分行向元峰元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19日,年利率5.841%,按季结息,元峰元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行北京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农行北京分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北京分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保字(2002)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世纪康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3年9月16日,元峰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03年9月16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签订了(营业部)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北京分行向元峰元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2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9月15日,年利率5.841%,按季结息,元峰元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行北京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农行北京分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北京分行与世纪康泰公司签订(营业部)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世纪康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4年9月15日第二次借新还旧到期后,元峰元公司未向农行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50元,且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今拖欠利息未付。经农行北京分行多次催收贷款,元峰元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世纪康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北京分行与元峰元公司、世纪康泰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新还旧目的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农行北京分行依约放贷后,元峰元公司应依据在合同中的承诺还本付息,在其欠付本息的情况下,世纪康泰公司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元峰元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其除应偿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外,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世纪康泰公司亦应依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元峰元公司、世纪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系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元峰元远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自二ΟΟ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ΟΟ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为六百五十六万九千一百八十元八角三分;自二ΟΟ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七点五六计算);

二、被告北京世纪康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元峰元远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北京世纪康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上海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万五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元峰元远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纪康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小平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人民陪审员杜盛泉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