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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锦涛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金)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锦涛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浩,由于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暂算至起诉日为x元)。

被告王锦涛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获嘉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四张,证明王浩的出生日期,以及王浩与被告的父子关系;2、证人穆景梅出庭作证,证明王浩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王浩由其抚养的事实和抚养费用。

被告王锦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原告高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在获嘉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浩。被告王锦涛与王浩系父子关系。自2007年农历11月份开始,由保姆穆景梅照顾王浩,自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均由原告高某某按每月450元标准支付保姆费用。自2009年6月至9月期间,由被告王锦涛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保姆费用。2009年9月份之后,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王浩至今。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锦涛与王浩之间系父子关系,虽王浩系非婚生子女,但按照法律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王锦涛应对王浩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王浩自2009年9月份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王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依法予以支持。自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原告高某某向穆景梅支付保姆费用8100元(18个月,每月450元),被告王锦涛应承担一半,即4050元;自2009年6月至9月,被告王锦涛向穆景梅支付保姆费用1600元(4个月,每月400元),原告高某某应承担一半即800元。自2009年10月开始,被告王锦涛应按每年4806.95元×25%的标准,即每年1201.74元,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用(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9个月)共计901.31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被告王锦涛每年应支付王浩抚育费1201.74元,付至王浩18周岁止。对于原告高某某以支付了奶粉等费用为由,要求被告王锦涛承担相关抚养费用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锦涛的非婚生子王浩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二、被告王锦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浩抚育费4151.31元;并自2011年开始,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王浩当年抚育费1201.74元,直至王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王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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