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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X因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X,男,1974年出生,汉族,大学学历,系河南省地震局职工,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X路,现住郑州市地震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秋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专学历,中国工程导弹研究院职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系洛阳华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特别授权。

原告阎X因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X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张秋香,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7月相识。经过了解,我感觉被告还是一个比较诚信的人,并且有工作单位。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对我说,她的父母、她自己都想买房子,一次想买两套,因钱不够想借我一点。我考虑后决定将钱借给她。于2007年6月6日第一笔借给她x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两年之内还清。但是,直到现在一分没有还。到2009年1月11日,被告又以其他借口再次向我借x元,约定利息1000元,并且写有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又取了我三个月的工资8300元。后来,我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为了向被告要钱,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之间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2006年8月,我和被告阎X在网络上聊天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为了让我与丈夫离婚,赠与我x元作为前夫的离婚补偿费。我很快与前夫离婚,而原告却迟迟没有与他的妻子离婚,我发觉上当后就前往郑州市原告的住处理论,质问原告为何某不离婚,原告说他妻子不同意离婚。为此,我在郑州市地震局家属院原告的家中与原告冲突厮打起来,结果是原告说花在我身上的钱,让我给他书写借条,迫于无奈我在当天同时给原告写下了两张日期不同的借条。第二张借条上的数额是包括我和原告二人一起共同就餐、车票、娱乐、买衣服等消费的费用,我要求原告本人出庭解决纠纷。原告至今还扣押着我的离婚证和身份证等证件,在最近几天原告还接连不断地向我邮寄信件,还想让我一直保持于他那种婚外恋关系,所以,原告给的x元钱已经作为离婚补偿款项给了我前夫,不应退还,第二张借条中的价款原告可以将衣服等物品拿走。原告其他的花费与我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阎X与被告何某某在互联网上聊天中相识,随后,双方来往频繁、关系暧昧。期间,2007年6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阎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阎X人民币x元,两年之内还清\";被告向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阎X人民币x元,利息1000元\"。2010年1月3日、2月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邮寄三封联系书信,被告不予理睬。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确定有效。被告关于x元是原告赠与其作为前夫离婚的补偿款、第二张欠条是双方共同消费和购物款的辩解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不符,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工资等事项,证据不足,且双方无协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阎X借款x元。

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阎X利息1000元。

以上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X付清。

三、驳回原告阎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200元,原告阎X承担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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