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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中铁一局电路总公司工程师,住(略)-3-X号。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葛玲、人民陪审员商凤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刘某某于2006年6月8日受让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X号院市长之家宾馆一层的“渝鑫川菜”餐厅,受让后双方将其变更为福鹿阁餐厅。2007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16日起张某甲不参与餐厅的经营、投资和分红,不承担餐厅的债务,如刘某某管理失职导致餐厅破产或者被迫停业则赔偿张某甲1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甲未参与餐厅的经营,刘某某在独立经营期间由于管理失职,且在未经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该餐厅停业,在停业之后也没有与张某甲进行清算,给张某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张某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返还属于福鹿阁餐厅转让所得15万元;2、判令刘某某返还房屋抵押金2.5万元;3、判令刘某某支付利息4332.56元(自2007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19日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张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刘某某实际只取得转让款5万元,其余20万元是刘某某在自行经营期间对福鹿阁餐厅进行装修改造而使餐厅增值的部分,对增值部分张某甲不享有相应的权益,故其要求支付15万元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与出租方签订的承租协议的约定,5万元是作为保证金,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才可以退还,而本案中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且是由于福鹿阁餐厅的原因导致提前解除了承租协议,故出租方并未将5万元退还给刘某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刘某某主张福鹿阁餐厅停业系张某甲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故提出反诉,要求张某甲赔偿10万元。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刘某某反诉辩称,刘某某提出的反诉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刘某某所诉的张某甲负有协助餐厅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并不明确。而且,餐厅并没有停业,而是被刘某某转让,故双方约定赔偿损失的事实并没有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申丽敏与刘某某、张某乙签订一份餐厅转让协议,约定申丽敏将“渝鑫川菜”餐厅即北京渝鑫铧源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场地使用权及餐厅所属物资转让给刘某某、张某乙,并协助二人办理餐厅过户所需的必要手续。转让费x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系张某甲委托张某乙代其所签订。

同年6月9日,张某甲代表北京渝鑫铧源餐饮有限公司(乙方)与城市建设研究院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于北京渝鑫铧源餐饮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刘某某等,经甲方同意,终止与原法定代表人申丽敏签订的合同,经甲方与乙方新法定代表人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前3年每年度租赁费为28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在协议正常结束时,归还乙方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缔约时,张某甲向城市建设研究院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北京渝鑫铧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某某和张某甲,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福鹿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鹿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张某甲和刘某某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

2007年1月19日,刘某某(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福鹿阁公司(下称本公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之日止,乙方不参与本公司的经营、投资和分红,不承担本公司债权债务,本公司由甲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本公司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各自占有转让金的50%和房屋抵押金的50%,签订本协议时,双方已将1月16日前所有本公司盈亏结清,包括人员工资、房屋水电费、燃气费、供应商货款等。在甲方独立经营期间,如因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管理失职导致公司破产或被迫停业,则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10万元;在此期间,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办理本公司相关手续,如因乙方未尽责任造成本公司被迫停业,乙方须赔偿甲方10万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变卖本公司的设施设备。

诉讼中,刘某某认可已将福鹿阁公司转让给张玲、白雪松二人,转让款5万元、装修费20万元,但其中20万元已直接交付给陈孝忠,用于退还陈孝忠为福鹿阁公司投入的20万元装修费。为此,刘某某提交了其与陈孝忠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陈孝忠为福鹿阁公司投资20万元新建包间4个,所需材料人工,全部由陈孝忠负责采购、装修,陈孝忠保证澳洲来餐厅就餐的消费金额不少于每月15万元,刘某某保证毛利率不少于55%,双方共占澳洲人员在本店消费所得利润的50%。合作期限为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刘某某违约,则返还陈孝忠装修费20万元。同时,刘某某还提交了装修款收据的复印件以及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署的收据,载明因刘某某无法为福鹿阁公司办理国家野生动物经营证,致使餐厅不能正常营业,依据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陈孝忠返还餐厅装修费20万元,双方合同解除。陈孝忠在收据上注明已收到20万元。对此,张某甲称刘某某在转让福鹿阁公司时并未通知其,其是在2007年10月才了解到转让情况的,根据其了解转让费是30万元,为此张某甲提交了张玲与刘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签署的转让协议及刘某某于当日出具的收取餐厅装修费、餐具、设备费20万元,转让费5万元的收条。张玲在协议及收条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张某甲还提交了两张票面金额共计25万元的转帐支票存根。对此,刘某某称转让时未通知张某甲是因为当时无法找到张某甲。

诉讼中,刘某某称因福鹿阁公司的鹿肉均是从张某甲家的龙潭山鹿场进货,故张某甲负有协助福鹿阁公司从鹿场进货并提供出售鹿肉所需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义务;因张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许可证明,导致餐厅无法继续经营。对此,张某甲予以否认,称其并未保证餐厅要从龙潭山鹿场进货,且亦未接到刘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许可证明的通知,协议中约定的协助义务是指协助配合福鹿阁公司办理年检手续。

诉讼中,刘某某称因张某甲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餐厅停业,提前与城市建设研究院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系提前解约,城市建设研究院未退还5万元保证金。为此,刘某某提交了城市建设研究院与福鹿阁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福鹿阁公司无法办理国家野生动物经营证,无法继续经营,故向城市建设研究院申请终止合同。在协议盖章部分的下方,有一行手写的注:鉴于福鹿阁公司客观原因,城市建设研究院给予去年度免租金。刘某某称该行字体是城市建设研究院的院领导写的,为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又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对此,张某甲不予认可,称因餐厅欠交房租,故城市建设研究院未退还保证金,并提交了加盖城市建设研究院财务专用章的由城市建设研究院财务部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中称2006年6月刘某某交来租赁餐厅押金5万元,2007年6月租赁期满因刘某某尚欠5万元房租,故不再退还刘某某此5万元押金。

诉讼中,张某甲称签订协议的原因是餐厅经营不好,故与刘某某商量转让餐厅,但刘某某认为还可以继续干,故双方协商由刘某某单独经营。刘某某称当时其同意转让,但登报后一直未转让出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协议书、押金收条、转让费收条、转让协议、城市建设研究院财务部出具的说明、租赁经营合同、委托书,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押金收条、与城市建设研究院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协议的主要内容,因二人均系福鹿阁公司股东,故该协议具有委托经营性质,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福鹿阁公司已转让给第三方,二人已不是该公司股东,依据协议规定,在转让后对于由此取得的转让费和已交纳的房屋押金应由二人按50%的比例平均分配。虽张某甲主张刘某某收取了30万元转让费,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转让费金额为25万元。虽刘某某称转让费仅为5万元,剩余20万元系陈孝忠的装修费,但其并未将与陈孝忠合作经营餐厅一事告知张某甲,且依据协议约定,刘某某仅享有公司的经营权,无权单独处分公司资产及张某甲的股权;本案中,刘某某在进行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张某甲,且其提交的与陈孝忠之间合作经营餐厅的协议及装修费单据、收条等证据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转让费金额仅为5万元,故刘某某取得的转让费金额应认定为25万元,其应依约将其中x元给付张某甲,对于张某甲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要求刘某某赔偿转让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张某甲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刘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时即2007年11月29日起计算,张某甲主张以定期存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甲要求刘某某返还房屋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由收取方城市建设研究院退还,依据协议约定,双方仅是对押金收回后的分配比例作出了约定,对于未收回押金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并未作出约定。对于未退还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并各自提交了由城市建设研究院和该院财务部出具的协议书和说明,二者内容相矛盾,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足以推翻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押金未能返还的真实原因。在此情况下,因刘某某并未实际持有5万元押金,且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押金未能退还系刘某某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以张某甲未尽协助义务,导致餐厅停业,要求其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协议中对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虽刘某某主张系协助福鹿阁公司从鹿场进货并提供出售鹿肉所需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均已明知餐厅经营困难,并表示要转让餐厅,故刘某某主张餐厅停业系张某甲违约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甲转让费十二万五千元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时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一千九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千七百零八元,其中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另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甲。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本诉或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葛玲

人民陪审员商凤鸣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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