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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某、云南省茶叶商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徽省泗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茶叶商会

住址:昆明市金实小区南门云茶大酒店X楼X室。

法定代某人马某某,会长。

委托代某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郭某某、云南省茶叶商会(以下简称茶叶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2日,王某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落款为“经办人:云南省茶叶商会王某”,未加盖茶叶商会印章。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向王某主张债权,并向法庭提交了由王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郭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认为其向郭某某借款是职务行为,并提交了由茶叶商会加盖印章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茶叶商会在王某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对郭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在无法核实王某向郭某某借款是否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根据郭某某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法院认为王某应承担《借条》中所记载的债务,茶叶商会不承担对郭某某还款的义务。对于郭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茶叶商会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中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能充分说明王某向郭某某借款是代某茶叶商会的职务行为,茶叶商会进行巡展活动需要经费,一时不能从银行把钱取出,郭某某把人民币x元暂时借给茶叶商会作为茶王某展活动经费,茶叶商会马某某会长指派其到王某处让王某办理借款手续,王某在《借条》中写明借款原因,落款处写明其为经办人而非借款人或欠款人。该借款用于借条上载明的开支后,马某某会长曾在报销清单上签字同意王某报销,但茶叶商会最终一直以待处理为由不予报销。此后王某请茶叶商会主管公章的朱春花在确认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情况下补盖了茶叶商会公章。王某的借款行为是代某茶叶商会借款的公务行为,应由茶叶商会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认为王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被上诉人茶叶商会答辩称:茶叶商会并不知道王某向郭某某借款的事,王某借款事前未经茶叶商会领导同意,事后也未经茶叶商会领导追认,王某与郭某某的借贷关系属个人行为,与茶叶商会无关;王某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上的茶叶商会公章是王某骗盖,并且复印件在法律上无效;王某的借款是首届中国普洱茶王某精品全国巡展大型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职务行为而非茶叶商会的职务行为,茶叶商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王某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判决遗漏认定借条复印件上盖有茶叶商会公章,被上诉人郭某某认为王某只是借款经办人。被上诉人茶叶商会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主体是谁,借款x元应由谁偿还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提交了加盖茶叶商会公章的《借条》、费用报销单和相应报销凭证、《合作协议》及首届中国普洱茶王某精品全国巡展活动宣传图册,欲证明王某是为茶叶商会借款,因此2008年茶叶商会在《借条》上补盖了公章。费用报销单、相应报销凭证和《合作协议》及宣传图册均能证明王某借款是茶叶商会的职务行为。

郭某某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茶叶商会质证认可《借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和证据中法定代某人马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欲证事实,马某某同时是组委会执行主任,其签字代某组委会而非茶叶商会。

郭某某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茶叶商会二审中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

1、保管公章的工作人员朱春花所做《情况说明》,欲证明公章未经茶叶商会领导同意被王某骗盖;

2、茶叶商会章程、社团法人登记证书;

3、发票、报销清单和广告合同、付款申请,欲证明王某作为组委会工作人员,其借款是组委会而非商会的行为。

王某质证陈述盖章经茶叶商会总经理助理孙洪文同意,朱春花也知道借款是王某代某茶叶商会的职务行为,所以加盖了商会公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郭某某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

二审审理中王某申请证人余荣泽(昆明瀚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作为茶叶商会工作人员向昆明瀚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了茶王某展活动拍摄费8000元。证人余荣泽陈述该公司收到王某支付的茶王某展活动拍摄费8000元,该公司收款只对王某,王某是何单位该公司就认何单位付款,郭某某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茶叶商会质证认可王某向昆明瀚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茶王某展活动拍摄费8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是组委会而非茶叶商会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据是否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证据进行评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11月22日,茶叶商会工作人员王某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x元,用于首届中国普洱茶王某精品全国巡展活动,(注:预付昆明瀚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题宣传拍摄费8000元),其余款为到各家茶王某业差旅费。经办人:云南省茶叶商会王某。王某收取x元后,于2006年11月22日支付给昆明瀚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茶王某展活动拍摄费8000元,支付出差活动经费6846.8元,支付新闻发布会两教授出租车费140元,后两项开支由茶叶商会法定代某人马某某签字同意报销,但该费用后来没有实际报销。2008年,王某将《借条》复印件拿到茶叶商会,由茶叶商会工作人员加盖了茶叶商会公章。2006年12月16日,首届中国普洱茶王某精品全国巡展大型活动组委会被批准成立,主办单位为茶叶商会和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组委会为临时机构,没有经过登记,没有法人主体资格。执行主任为马某某,王某为保障部主任,郭某某也为组委会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1、2006年11月22日王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x元,用于首届中国普洱茶王某精品全国巡展活动,(注:预付昆明瀚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题宣传拍摄费8000元),其余款为到各家茶王某业差旅费。经办人:云南省茶叶商会王某。该借条内容载明王某借款并非为个人使用,而是用于茶王某展活动,经办人为云南省茶叶商会王某。该《借条》经茶叶商会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单位公章应为单位的意思表示,代某单位的意志,公章的加盖不需负责人每事授权,《借条》上加盖公章代某茶叶商会的意志。茶叶商会以朱春花所作证言证明未经商会领导同意盖章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债权人郭某某与王某在审理中均陈述茶叶商会法定代某人马某某带郭某某到其工作人员王某办公室,由王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条》,郭某二人均陈述该借款由中国普洱茶王某精品全国巡展活动的主办方茶叶商会所借用于巡展活动出差经费;3、王某出示的费用报销单和相应报销凭证由茶叶商会法定代某人马某某签字,与加盖茶叶商会印章的《借条》相互印证。4、王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2日,支付拍摄费的时间为11月22日,出差时间为11月23日至12月1日日,均在12月16日组委会被批准成立之前,时间上也可以印证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郭某某借款x元给茶叶商会用于首届中国普洱茶王某精品全国巡展活动,王某是借款的经办人,借款人为茶叶商会。茶叶商会抗辩王某代某组委会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王某作为茶叶商会的经办人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茶叶商会偿还,但该款尚有13.2元在王某处,茶叶商会应偿还郭某某借款x.8元,余款13.2元由王某向郭某某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未支持郭某某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郭某某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没有意见,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故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省茶叶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8元;

三、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某13.2元。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被上诉人茶叶商会承担340元,王某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某审判员孙建

代某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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