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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球(另案处理)在玉林城区X街菜市场附近,将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王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陈某某将电动车拉到玉林城区X路花鸟市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估价,被盗的铃木王电动车价值2016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缴获的电动车退还失主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及失主黄某某陈某,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所盗的电动车已被缴获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胜农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栩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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