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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6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家与同村王某社家因排放污水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在王某甲家中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社女婿李某面部、头部砍伤;将王某社侄子王某乙的眼部和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头部和面部之损伤属轻伤,王某乙左眼和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行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李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法医学鉴定书,病历,现场示意图,证人王某X、陶某、王某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能够与受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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