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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1,男。

原告刘某某2,男。

原告刘某某3,女。

原告刘某某4,男。

原告刘某某5,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2,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郭某某、李某某2、吴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金晓,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2、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共同诉称:五原告之母高某某2与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均系被继承人朱某某所生子女,他们是被继承人高某某3的继子女。本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系朱某某和高某某3所有的私房,高某某2、高某某3及朱某某分别于1976年3月、1985年8月及1997年2月去世。2009年该房动迁,同年10月30日被告高某某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黄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上海黄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朱某某(亡)户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共有人李某某的份额为x元。被告高某某领取了该款。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认为货币补偿款x元应由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有,拆迁实施单位将朱某某的另一法定继承人高某某2的份额遗漏,故该货币补偿款x元应分成三份,由高某某2、李某某、高某某各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因高某某2先于朱某某去世,她的应继份额应有其子女即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代为继承,故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共同起诉要求分得该货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x元。

原告李某某诉称,承认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所诉的事实,并认可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朱某某(亡)户货币补偿款x元应由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有,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将朱某某的另一法定继承人高某某2的份额遗漏,故协议中注明的本人共有份额x元有误,本人共有的份额应为其中的三分之一即x元,现本人也要求分得该款。

被告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2、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之母高某某2与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均系被继承人朱某某和前夫所生的子女,朱某某前夫去世后,朱某某改嫁未婚的被继承人高某某3,其与高某某3未生育子女。本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系朱某某和高某某3自建的私房,高某某2、高某某3及朱某某分别于1976年3月、1985年8月及1997年2月去世。高某某3去世后,该房一直由朱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一家居住。2009年该房动迁,同年10月30日被告高某某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黄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安置人口为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2、吴某某。另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上海黄某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朱某某(亡)户货币补偿款x元,其中外共有人李某某的份额为x元。被告高某某领取了该款。货币补偿款x元应由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有,而拆迁实施单位在动迁时发现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高某某和李某某,故拆迁实施单位在协议中注明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不属动迁安置对象)的份额为该款的一半即x元。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将朱某某的另一法定继承人高某某2(先于朱某某死亡)的份额遗漏,造成货币补偿款x元在分配份额上有误(该款应由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高某某2、李某某、高某某三人共有,并由他们各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故高某某2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她的子女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作为原告共同起诉要求代为继承高某某2的应继份额并分得该货币安置款的三分之一即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收据、居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黄某区董家渡13A、15A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拆迁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高某某2出生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拆迁后,被继承人朱某某(亡)户共分得该房的货币安置款x元。被继承人朱某某因未留有遗嘱,故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款,其子女高某某2、李某某、高某某均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款应由高某某2、李某某、高某某三人共有,并由他们各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因高某某2先于朱某某死亡,高某某2的继承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即由其子女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共同继承。现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共同起诉要求分得该货币安置款的三分之一即x元,原告李某某也要求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x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2、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街某弄某号房屋的货币安置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共同继承得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某继承得人民币x元,由被告高某某继承得人民币x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人民币x元,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缴付),由原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5共同负担人民币293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933元,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某明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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