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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尹凯,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凯,被告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3月至8月,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公司技改分厂扣发原告6个月工资。因当时公司没人解决,当时公司属省管企业,原告向河南省委书记反映问题,新任公司党委书记王福贞安排机械公司党总支书记和公司工会主席共同调查解决。王福贞书记被逼走,韩先敏、杨某某等人就强行逼原告到公司培训中心,每月939.80元的工资只发2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08年11月12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只下达了1999年10月至2001年7月的的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的通知书,同时申请2001年8月至2007年10月的被遗漏掉,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找到当时的工作人员,重新补办了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8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按每月939.80元的70%共计x.80元。

被告电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7月份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原告按照被告的退养办法进行内部退养,退养工资的发放退养办法都有规定,而且退养须经个人申请,单位批准,退养工资649.8元说明原告对退养办法知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档案的年龄是1950年9月出生,按照退养办法原告不足56岁,原告退养工资应该是649.80元再核减30%后,按照在岗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挂钩,当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大于等于70%时,核减以后的金额全额发放,小于70%时按在岗职工发放相应比例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1999年时在被告所属的机械公司技改分厂岗位工作,2000年1月,被告所属的机械公司将李某某等五人作为富余人员交郑缆集团劳务市场,按照公司规定,劳务人员月工资为200元。同年7月,李某某与郑缆集团公司签订下岗协议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进入中心的下岗员工有240余人。下岗期间,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费235元,由企业从其生活费中代扣水、电、燃气等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郑缆集团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期间拖欠了全部职工9个月工资,一直到2007年才补发完毕。2001年7月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内部退养,被告劳资部门计算原告的核减前退养工资为649.8元,按照30%的比例核减后退养工资为454.9元,加厂内补贴63元,每月应发标准为517.9元。被告按此基数标准给原告发放内退工资至2007年9月,2007年10月份以后进行了调整。原告从2008年以来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称被告对其本人进行打击报复少算少发工资。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其本人月工资应按939.80元(固定工资649.80元、岗位工资290.00元)的基数核减,被告在计算工资发放基数时漏算了岗位工资,造成了每月少算少发140.06元,和同年参加工作并同年内退的职工相比明显少发。被告称每月649.8元的基数的计算符合公司关于内退工资的计算标准,内退意味着没有工作岗位,故不应当计算岗位工资。

上述事实,有内退协议、工资发放领取证明、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内退工资计算标准中是否漏算了岗位工资,原告根据与他人相比较认为漏算了岗位工资,但290元核减30%后的数额为203元,与原告计算少发的数额不相符,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内退工资基数标准中应当包括岗位工资的相关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无法认定。另外,原告在内退前,先是2000年1月被作为富余人员交郑缆集团劳务市场,同年7月原告又与郑缆集团公司签订下岗协议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进入中心的下岗员工有240余人,这就意味着原告在内退前是作为富余人员和下岗员工计算和发放工资的,因此,如果原告比别人少算少发内退工资属实,也是此种原因造成的。原告称被告将其作为富余人员和下岗员工处理造成少发工资是打击报复并因此多次上访,信访处理部门并未认定该事实成立,从法律角度评判,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应当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理性、客观地认识其工资问题,不应当对公司的管理行为一直缠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是一名老职工,每月领取的工资不能维持本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生活困难,被告也表达了对原告进行帮扶的观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经济上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助,数额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给原告李某某生活补助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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