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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蔡X因赌博与王XX(现取保候审)发生债务纠纷。

2008年7月16日晚7时许,王XX与被害人蔡X约定当晚在王家中即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商谈蔡如何归还赌债8000元,因王XX欠刘XX(已判刑)钱款,又约刘XX当晚到其家中商谈。次日凌晨1时许,因催讨欠款不成,刘XX伙同王XX将蔡X从王XX的住处带至本市X路上的莫泰168连锁旅店XXXX房间内,逼蔡还债。同日5时许,刘XX对先后来到XXXX房间的孙X(已判刑)和被告人陶X讲述了蔡X欠王XX赌债,而王XX又欠其债务的情况,被告人陶X随即单独殴打了蔡X。后经预谋,由刘XX口述,共同威逼蔡X写下借王XX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由王XX以债主的身份签名后,经孙X提议,由刘XX、孙X和被告人陶X分别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午8时许,王XX借故离开酒店。后被告人陶X等人采用殴打、电击等方法逼迫被害人蔡X打电话联系其父母筹集2万元还债,并由孙X和被告人陶X带蔡X至本市X路上的工商银行为蔡X办理了银行磁卡,然后用手机短信将银行卡号通知了蔡X父母。中午12时许,孙X有事先行离开。下午2时许,刘XX等人从ATM机上取走了蔡X父母汇入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千元。下午3时许,刘XX伙同被告人陶X将蔡X转移至本市X路XXX号的为波宾馆XXX房间,继续威逼蔡X与其父亲联系,要求蔡的父亲再向银行卡内汇款。晚上8时许,孙X也来到XXX房间,被告人陶X有事离开该旅馆。当晚12时许,刘XX从王XX的母亲处得知蔡的父亲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即伙同孙X用衣架等殴打蔡X并欲将蔡转移时,蔡X乘隙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陶X在常州火车站进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X的陈述、证人刘XX、孙X、王XX、蔡XX、邱X、陈XX、陶XX、赵XX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书证伤情照片、借条、旅客住宿登记表、帐单、录像截图、说明、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伙同刘XX、孙X为索讨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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