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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袁某,被上诉人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山东省来沪务工人员。1997年8月6日李某某进入环卫公司的前身闸北区X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担任道路清扫工作。2008年1月1日李某某、环卫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25日李某某因年满60周某离开环卫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环卫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李某某于2007年6月收到了签单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2007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于2008年6月、2009年6月分别收到了签单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2009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9月9日,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环卫公司为李某某补缴2003年10月至2006年4月、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年9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60周某,故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某某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环卫公司为李某某补缴2002年9月、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4月30日之前,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李某某自称于2007年6月之前收到签单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2007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李某某应当知晓环卫公司2007年之前为李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情况,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李某某至2009年9月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环卫公司补缴2007年之前未缴纳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显然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未及时申请仲裁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李某某要求环卫公司补缴2002年9月、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予支持。李某某工作至2009年7月25日,环卫公司应当为李某某缴纳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李某某要求环卫公司补缴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某某补缴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二、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侵害的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且社会保险的缴纳有其强制性,所以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李某某是文盲,他不认识老年补贴凭证上标明的所属年份,也没有能力去相关部门查询,直至退休其提起仲裁,符合有关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环卫公司为李某某补缴2002年9月、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上诉人环卫公司辩称:李某某第一次收到老年补贴凭证时,就应向相关部门查询。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某某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环卫公司提供李某某签收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交接清单,李某某表示其不会签字,是他人代为签收,但自己的确收到老年凭证,不过并不知其为何意。

本院认为,权利的侵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李某某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某某于2007年6月即收到了之前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其即应知道环卫公司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具体时间。而李某某称因其是文盲,故不认识老年补贴凭证上标明的所属年份,也没有能力去相关部门查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应视为时效的中止、中断之理由,李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李某某直至2009年才提出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之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某娟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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