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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字终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鹤庆县人,自由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人,自由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杨某甲于2007年3月20日向杨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并书写借条一份。现杨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某甲归还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杨某乙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杨某乙、杨某甲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杨某乙已经多次向杨某甲催要,已给足杨某甲足够的准备时间。因此,杨某乙请求杨某甲归还欠款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甲主张欠款已经归还,应由其承担证明欠款已经归还的举证责任。而杨某甲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甲称杨某乙、杨某甲之间有合作关系,杨某乙尚欠杨某甲工资,因该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杨某甲可以另案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杨某甲承担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某乙归还4000元的欠条,并承担所有上诉费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2007年3月,我曾向杨某乙借款4000元,并写下借条,后来我到杨某乙工厂打工两个多月,只拿了少部分生活费,并说明以工资来抵扣借款,并在领工资时写下收条,我的工资足以抵扣借款4000元,杨某乙也无异议。此后我向杨某乙辞职,并向杨某乙讨要过借条,杨某乙说借条未带,故我当时未把借条要回。后来杨某乙说办厂是我怂恿她办的,工厂倒闭是我辞职引起,不应付我工资,借款4000元应还给她。我认为我向杨某乙借款4000元已用工资抵扣,不再欠杨某乙借款。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乙对原审确认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杨某甲认为借款4000元已用其在杨某乙工厂打工的工资归还,未领取工资但写了工资条,现已不欠杨某乙借款。对原审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杨某甲是否用其在杨某乙处打工的工资归还了借款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申请证人李代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已用工资归还借款的事实。证人李代顺陈述杨某甲和杨某乙在茶室商量后听杨某甲说杨某乙让杨某甲到她工厂工作,月薪4000元,之后杨某甲到杨某乙处工作,后来杨某甲打电话和证人说向杨某乙借过4000元,但只领了1000多元生活费,工资没有发,借条改天找杨某乙拿。

被上诉人杨某乙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质辩称杨某甲自己没有去,而是让人去帮自己打工,也未写过工资条。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乙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证人的陈述加以否定,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证人李代顺陈述的关于杨某甲用工资偿还借款的内容系听杨某甲电话中所述,系传来而不是原始证据,李代顺并未见证杨某甲用工资偿还借款,杨某甲主张用工资偿还借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审理中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未遗漏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乙依法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杨某甲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已用在杨某乙处打工的工资偿还了借款4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某甲应向杨某乙偿还借款4000元。上诉人杨某甲是本案原审被告,其在二审中要求判令杨某乙归还4000元欠条系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调解不成,上诉人杨某甲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芹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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