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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武进市装潢工程总公司与山西能通工贸有限公司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0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武进市装潢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新桥北新巷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庆,江苏省常州市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能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敦化坊宝山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锋昌,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省武进市装潢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山西能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1日,能通公司与武进公司签订了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武进公司承包能通公司卧虎山庄的浴室一、二层进行室内装潢,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按预算包干价250万元;工期自1998年3月1日开工至1998年6月20日;能通公司负责施工现场三通(水、电、道路),负责落实装饰施工的必备条件;在武进公司进场施工前将全套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提供给武进公司;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及时向武进公司提供能通公司供的材料或设备,并运至指定地点,如能通公司未按时供应,影响施工进度,除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工期相应顺延。武进公司及时做好施工准备,向能通公司提出开工申请,及时向能通公司提供有关验收资料;并严格按照施工图与有关说明书组织施工,根据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按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并负责对已完工的装饰成品在交工前的保管工作。结算方式和付款规定:自合同生效五日内武进公司进场三日内能通公司预付工程备料款30万元,工程完成30%工程量付40万元,工程完成60%工程量付60万元,工程完成90%工程量付70万元,工程竣工付20万元,工程竣工后,余款10%在5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武进公司提出竣工结算,能通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在竣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结算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室内装饰内容按双方商定的图纸及预算为准,不包括设备、龙头、电视音箱、灯光及照明灯、餐具、厨房设备活动家具;照明筒灯由武进公司负责;空调40万元,不包括主机系统在内;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须完成相应的工作量,按合同约定付款,若在规定时间内没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应按比例付款,在施工中如遇0℃以下低温,工期顺延;武进公司逾期完工按总价的每日百分之一罚款,提前完工有奖。合同签订后,武进公司陆续派人进场开始施工,能通公司分别于1998年3月10日付给武进公司30万元,4月12日付10万元,4月20日付40万元,5月26日付2万元,共计82万元。1998年6月16日,武进公司函告能通公司:“工作量已达60%以上,应支付进度款60万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58万元至今未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只能被迫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能通公司)负责,要求及时付清58万元之后愿继续施工,工程须重订。”武进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停工,施工工人陆续撤离施工现场。

另查明:武进公司与能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项工程的技术资料的交接,其中包括开工报告、工程预算表、施工图纸等,均未有双方交接的书面证据。武进公司在施工中,对该项工程进度的记录、进度报告,没有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证据。能通公司称在施工中给武进公司提供了价值7万元的材料,双方也未有交接手续。

又查明:1998年6月30日,能通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曾委托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对武进公司装潢的卧虎山庄浴室工程的已完工作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工程已完工作量(略)元,占总量的24.27%。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因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图纸标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70元。

还查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因施工现状已不存在,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并由鉴定人员出庭解答,对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的两份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经核实,武进公司、能通公司各自所持的图纸部分内容不一致,两份图纸均是由武进公司为该工程设计,但两份图纸上均没有双方的签字。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施工现状已不存在,不能对当时的现状进行重新勘察及鉴定。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的鉴定,均是鉴定人员现场实测实量,依合同要求及图纸作出了的结论,也是唯一能够反映当时施工现状的两份书面报告。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对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鉴定的已完工程实体的工料(略)元,应予采纳。对当时现场的其它材料、成品、半成品,依合同约定为武进公司包工包料,在工程未完工交付前,施工工地均由施工方武进公司看管,武进公司在离开现场时未清理施工现场,也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已无证据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故应由武进公司自行承担。能通公司已支付武进公司82万元,按实体已完工程(略)元计算,多付了(略)元,武进公司应予返还能通公司。由于鉴定时依据的图纸是武进公司提供给能通公司的,作为设计方武进公司没有完善图纸等技术资料的交接手续,造成双方所持施工图纸不一致,实际施工出现差错,经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70元,设计施工方武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能通公司称在工程施工中未及时发现问题,对造成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能通公司在武进公司施工中曾提供了7万元的材料,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能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施工中交接手续均不规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武进公司主张能通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略).14分,因系单方作出的预算,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能通公司与武进公司1998年2月21日签订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二、武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能通公司工程款(略)元;三、武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能通公司损失(略).82元;四、驳回能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武进公司的反诉请求。鉴定费(略)元,武进公司承担9000元,能通公司承担9000元。诉讼费(略)元,武进公司承担(略)元,能通公司承担3700元。反诉费(略)元,由武进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已由能通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武进公司一并付清能通公司。

武进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能通公司不能举证武进公司工程原貌的责任未予判定,而将当时现状不能重新勘察鉴定的后果强加于武进公司,以致把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所得的所谓鉴定结论,再一次套在武进公司头上,严重损害武进公司利益,对武进公司显然易见的工程利益视而不见。原审判决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有失公正和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略).14元,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能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武进公司与能通公司所签订的装潢工程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有关交接手续,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武进公司在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现施工现场原貌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以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及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并无不当。武进公司上诉所称之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武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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