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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道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铁道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南国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沈阳铁道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青)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沈阳铁青与世博国旅以传真形式达成委托合同,约定由世博国旅作为沈阳铁青组团一行21人的云南地接社,沈阳铁青应支付世博国旅团款x元,该传真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沈阳铁青共支付世博国旅x元。履行合同过程中,在香格里拉期间,沈阳铁庆称地接社在提供的食宿服务方面有质量问题,拒绝乘坐当地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车,为此世博国旅认为沈阳铁青已经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遂退回已经按行程预定的机票及酒店。该旅行团改变行程后,分别自丽江经重庆、北京返回沈阳。沈阳铁青为本次旅游团队共支付团款x元、解约之前实际产生团费x元,世博国旅因沈阳铁青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x元。解约后沈阳铁青产生团款x元及应支付游客违约金6468元、沈阳铁青因世博国旅的解约行为产生损失x元,世博国旅为沈阳铁青垫付x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铁青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团款,违约在先。但该违约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解约系由沈阳铁青方工作人员单方作出表示,带领团队拒绝乘坐迪庆中旅提供的旅游车引发,此后双方未能就善后协商一致,客观上已造成双方均损失的后果。双方处理矛盾过程中未能采取有力方式解决争端,拒乘车并不意味着解约,世博国旅以此为由处理合同未了事物,显属不当。沈阳铁青方面也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及时与对方协商、调整方案以减少损失。双方对产生损失及扩大均有过错。多产生的团费属直接损失,其工作人员为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并非委托合同履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沈阳铁青对这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费用依合理性及必然性予以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世博国旅退还沈阳铁青未产生团款x元;2、世博国旅赔偿沈阳铁青解约损失x元的40%,计9692元;3、沈阳铁青赔偿世博国旅解约损失x元的70%,计x元;3、以上几项相抵,除去世博国旅垫付的x元,由沈阳铁青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博国旅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铁青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我方的义务是付款,对方的义务是按我方的要求完成委托事务。对方未经我方同意取消委托成果的行为是违约。2、我方已经按约足额支付该团团款,一审认定我方未按约支付款项属违约在先的认定错误。3、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上诉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扎西德勒酒店是否具备四星级资质二、沈阳铁青是否付清本案争议的团款

针对争议事实一,二审中上诉人沈阳铁青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证明扎西德勒酒店不具备四星级资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世博国旅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世博国旅为证明该酒店具备四星级资质,向本院提交五张照片,证明该酒店具备四星牌匾。

经本院函询云南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该委员会回函答复: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工作统一由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负责。各级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根据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负责评定全省四星级和部分三星级旅游饭店。通过评定的星级饭店由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颁发“中国星级饭店证书”,同时该委员会陈述云南省星评办未受理过扎西德勒酒店的星级申报材料。

经质证,沈阳铁青对云南省星评办《复函》认为从该函件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扎西德勒酒店不具备四星资质;世博国旅提交的5张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不能提交由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颁发“中国星级饭店证书”,仅用牌匾不能证明其主张。

世博国旅对《复函》认为,扎西德勒酒店是向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申请的星级评定,“中国星级饭店证书”因找不到无法提供。但已经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是有四星资质的牌匾的。

本院认为,沈阳铁青认为扎西德勒酒店不具备四星资质,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该酒店是否具备四星资质。世博国旅认为该酒店具备四星资质,应当举证证明该主张,现其提供的照片中的牌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又不能提供“中国星级饭店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世博国旅主张扎西德勒酒店具备四星级资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事实二,双方无新证据提交。为证明该争议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中华之旅出团通知》、沈阳铁青认为已经支付团款x元的付款证据、《欠条》、《华亿公司证明》,本院认为:1、双方确认本案涉及的团款费用总额为x元,从《中华之旅出团通知》世博国旅周晓艳2007年10月14日手写加注部分的内容,载明:请现付团款,若因付款不及时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组团社自行承担。2、7万元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能够证明沈阳铁青与世博国旅在此前产生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3、世博国旅提交了辽宁华亿旅行社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的《证明》,用以证明沈阳铁青委托其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某还欠款所用。虽然沈阳铁青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但首先2007年10月16日,辽宁华亿支付的x元专用收款收据中并没有载明款项的用途,其次从合乎常理的角度来看,辽宁华亿作为受托方要代沈阳铁青对外支付款项,应该了解该款项的用途。最后,本案中沈阳铁青应当支付的团款仅为x元,而其实际支付了x元,该款项当中本身就包含了其应当支付给世博国旅的欠款,至于某阳铁青所陈述的不付欠款世博国旅就威胁要取消该团的陈述或许真实,但沈阳铁青在付款时完全应当注明款项用途是支付团款还是支付的欠款,而现在所有款项用途无法区分哪一笔是团款哪一笔是欠款,沈阳铁青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辽宁华亿出具的《证明》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应当是真实的。现在沈阳铁青否认该事实,却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世博国旅和沈阳华亿现有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这x元是支付之前产生的欠款,而并非支付本案的团款。原审法院确定沈阳铁青实际支付团款的金额为x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另经查明,扎西德勒酒店不具备四星级资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哪方违约2、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3、世博国旅的x元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一、针对违约的问题。1、由于某院在事实部分已经确认沈阳铁青未按约定付清本案团款,首先存在违约行为。2、沈阳铁青与世博国旅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托方世博国旅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沈阳铁青所称世博国旅提供的车辆、餐标不符合委托标准,但在“中华之旅出团通知”中沈阳铁青并没有明确告知具体的车辆标准,仅表述为“区间空调旅游车”;餐标仅表述为“3早6正(正餐八菜一汤,十人一桌)”,世博国旅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沈阳铁青主张世博国旅提供的车辆以及餐标不符合委托的约定内容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住宿约定为“挂牌四星级酒店双人标准间,21人每人一间房,香格里拉观光酒店、丽江阿丹阁/剑南春文苑、昆明希桥/新南疆酒店”,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世博国旅以约定酒店客满因而更换了同等级别具有四星级资质的扎西德勒酒店为由,主张其完成了委托事项。本院认为,经查不能认定扎西德勒酒店具备四星级资质,因此世博国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世博国旅未按委托内容完成该项委托事务,该行为应属违约。4、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世博国旅认为沈阳铁青已经解除委托,遂退回已按行程预定的机票及酒店的行为,是否违约本院认为,沈阳铁青拒绝乘坐世博国旅提供的车辆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导火索,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合同解除。沈阳铁青从未主张过合同解除,在2007年10月19日之后虽然沈阳铁青未再接受过世博国旅提供的服务,但该行为只能从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来看,而不能认定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只是世博国旅的主观看法。世博国旅按照委托事项的约定已经预订了返程机票及酒店,应认定委托事务执行完毕,此时委托的工作成果应当由委托人享有。因此世博国旅无权擅自作出决定,退回按行程预定的机票以酒店,退票、退房的行为是世博国旅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某约产生的损失的问题。1、世博国旅擅自退还机票以及退房而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退票产生x元+退房产生3000元)是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世博国旅自行承担。2、沈阳铁青提出《投诉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损失中包含有沈阳铁青支付给游客的违约金6468元,因这部分款项系沈阳铁青自愿补偿给游客的费用,与世博国旅无关,故该部分款项不应由世博国旅承担。3、丽江两晚住宿房费7840元,重庆住宿房费3360元、重庆机场-市内200元,北京机场-市内600元、重庆、北京的误餐费42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与世博国旅擅自退票而导致需重新购买回程机票有直接关系,属于某纷发生后沈阳铁青后续支出的合理费用。4、14名游客与韩丽、秦家明的机票款共计x元(x元+2020元),亦属于某纷发生后沈阳铁青后续支出的合理费用。5、游客在北京接受北汽国际旅行社接待产生的费用340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仍然与退票的后果有直接关系,并且用途是食宿,故该部分支出仍属于某纷发生后沈阳铁青后续支出的合理费用。6、沈阳铁青的工作人员自长沙到昆明、返沈阳产生的机票损失与世博国旅无关,这部分损失应由沈阳铁青自行承担。7、旅游车辆差价5880元,因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车辆状况,沈阳铁青就以世博国旅提供的车辆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接受委托成果,该行为属沈阳铁青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8、沈阳铁青工作人员在昆明产生的食宿费462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沈阳铁青委托世博国旅的委托事项无关,故沈阳铁青主张这部分费用由世博国承担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沈阳铁青后续支付的费用为第3、4、5项所确认的金额之和,计x元。该x元应与其所支付给世博国旅剩余的团款中抵扣。

综合以上所述的全部款项,沈阳铁青应支付团款x元;实际支付团款x元;尚欠团款x元未支付;世博国旅完成委托期间已产生团款x元;沈阳铁青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又实际支出团费x元,多支出x元应视为损失,该笔损失应由世博国旅支付给沈阳铁青;由于某生纠纷之后沈阳铁青所支付的费用已由世博国旅承担,故沈阳铁青应补足其尚欠的x元给世博国旅,不再存在由世博国旅返还剩余团款的问题。上述款项相互扣减后,世博国旅还应支付沈阳铁青损失x元(x元-x元=x元)。

三、世博国旅的x元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从田玲出具的借条上的记载,该款项的产生就是因本案发生纠纷,为解决旅客购买机票的问题由世博国旅垫款而来,并不是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款项,因此该款在本案中加以解决并无不当,沈阳铁青主张应另案解决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沈阳铁青应当归还世博国旅借款x元。

四、世博国旅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x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由于某方之间确实存在尚未了结的7万元的债权债务,沈阳铁青支付的x元,应视为其对本案纠纷之外所欠世博国旅的款项的部分履行,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关,因此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双方对该部分款项存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所作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未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处理,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沈阳铁路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由沈阳铁路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偿还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相互折抵后,还应由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铁路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款项1719元;

四、驳回沈阳铁路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共计3858元,由沈阳铁路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50%,即1929元;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即19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沈阳铁路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50%,即1929元;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即19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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