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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X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CBD世贸大厦。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市场处时,与前方同向的原告驾驶的豫x(临)号轿车、韩克勤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引起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车辆的投保公司,应该在被告所投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宋某辩称:我的车买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市场处时,与前方同向的原告孙某驾驶的豫x(临)号轿车、韩克勤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韩克勤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韩克勤的车损自理。

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临)号轿车进行车损评估,原告孙某为此支付了450元评估费。2011年6月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9835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孙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临)号轿车的贬值情况进行了评估,原告孙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该公司出具事故贬值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贬损值为8086元。

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孙某支付了500元拖车费、1080元停车费、1000元拆检费、125元交通费。

同时查明:豫x(临)号轿车系原告孙某所有。豫x号轿车系被告宋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孙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孙某的车损经评估为9835元,原告仅要求9800元,故原告车损为98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2000元。

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宋某违反驾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孙某造成损失,被告宋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偿的2000元,原告孙某的损失还有车损7800(9800-20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08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450元,鉴某2000元,交通费125元,车辆贬值损失8086元。被告宋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孙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评估费、鉴某、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某x(7800+500+1080+1000+12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共计x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孙某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评估费、鉴某及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该间接损失,因此,被告宋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被告宋某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鉴某、车辆贬值损失共计x(450+2000+8086)元。被告宋某可以在实际赔偿原告孙某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一万二千五百零五十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一万零五百三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二百零一元,财产保全费二百六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六十一元,被告宋某负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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