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华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住所地:襄樊襄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华强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正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强公司诉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勤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光喜、陈发恒三人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文、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正林、闫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二被告临时应聘从2008年3月12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4月17日,被告杨某某领取工资2077元,徐某某领取工资1846元。第二个月为挽留二被告,同意在工资中每月分别加入1500元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所以第二个月被告杨某某领取工资3600元,徐某某领取工资32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拒绝签订,于2008年6月5日不辞而别,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请法院驳回二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支付各项费用x元的请求,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辩称:二被告于2008年6月得知家乡受灾后,强烈要求返乡重建家园,而原告不准许,二被告才离开,且原告也未为二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华强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崔小平到四川成都招聘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到原告单位工作,3月12日开始上班,至二被告同年6月上旬离开时原告单位于2008年4月17日分别支付徐某某、杨某某三月份的半个月工资1846元、2060元,2008年6月5日分别支付徐某某、杨某某四月份工资3200元、3600元。后二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月支付5月份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分别为其交纳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徐某某工资9320元、杨某某工资9360元、徐某某补偿金3200元、赔偿金1600元、支付杨某某补偿金3600元、赔偿金1800元。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襄阳华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2000元、杨某某2500元,合计4500元。
二、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阳华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2日签字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毛勤国
审判员陈光喜
审判员陈发恒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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