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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电务工程公司诉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民营科技经济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务公司)诉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瑞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瑞讯公司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恒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主审、代理审判员周学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讯公司经本院2009年10月20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务公司诉称,原、被告经招投标,原告中标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JD1合同段工程,被告瑞讯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2007年2月27日向被告电汇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双方于2007年3月2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按约定组织了施工人员、车辆、机具准备随时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3月5日为该工程在阜阳成立了项目部,在当地租用办公、生产、生活用房与库房,但被告却迟迟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一直未发开工令,也不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原告为该项目长期待工,人财物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瑞讯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起诉理由,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生效、原告能否解除合同2、被告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JD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一合同段(JD1)合同。

证据二、2007年1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西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使用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授权代理人签名均真实有效。

证据三、2007年3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元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JD1)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签字、盖章均有效。

证据四、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选定原告为中标人,被告就原告是合法的施工人已作出了承诺,并要求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汇入指定的账户。

证据五、入帐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载明交款单位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电汇、金额为壹佰万元、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并盖有“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以电汇方式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实际收取。

证据六、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证明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安徽省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

证据七、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八、2009年3月7日原告所属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JD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致被告的《关于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JD1合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报告》及话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合同履行中的有关问题,并已送达被告,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

证据九、《关于成立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JD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成立的机构。

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被告为修建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合同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编制了“投标书”。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第JD1合同段的中标单位,中标总价为23,616,696元,要求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立即着手组织进场,同时承诺将在2007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在此之前将履约保证金汇入指定的账户(业主名称: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市大东门支行,帐号:x)。2007年2月27日原告以电汇的方式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同日出具收据确认。2007年3月2日双方签订《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JD1)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等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除对合同总价、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外,明确了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200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约定组织了施工人员、车辆、机具准备随时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4月27日为该工程在阜阳成立了项目部,在当地租用办公、生产、生活用房与库房。被告未履行合同,一直未发开工令,也未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费351,841.95元。庭审中,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部分的证据原件尚无法提交,在本案中撤回该项请求,待证据齐备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的基础上签订了《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JD1)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组织了施工人员、车辆、机具准备随时进场施工,并成立了相应的机构,在当地租用办公、生产、生活用房与库房。被告自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开工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已经通车,涉案合同履行标的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其他损失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按日3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但该款项被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确有利息损失,从公平角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JD1)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7,445.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8元,其他诉讼费1,170元,合计17,238元,由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款汇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工行车站支行,帐号: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陈恒云

审判员张明

代理审判员周学林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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