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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中关村开发中关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403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金星永兴涂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X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X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中关村X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中关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0年12月6日-2008年6月15日,中关村公司承建和平里住宅小区,王某甲分批向中关村公司提供室内装修材料,共计x元。中光村公司已付货款x元,尚欠王某甲货款x元。王某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由中关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关村公司答辩称:王某甲和中关村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就和平里的工程中关村公司发包给了时春辉,中关村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货款。故中关村公司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王某甲与中关村公司签定编号为和平里-03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关村公司向王某甲购买涂料、胶、白灰粉等物品,合同金额总计x元;货物运至工地,运费由王某甲负担;货到现场验收,七日内免费退换;货到现场后,十日内结清货款。

2007年4月12日,王某甲与中关村公司签定编号为和平里-05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关村公司向王某甲购买石膏、腻子、胶等物品,合同金额总计x元;货物运至中关村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由王某甲负担;货到现场经质检部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无条件退货或者更换;货到现场一周内发现质量问题,王某甲包退包换;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货款;款项结清合同自动终止。

2007年8月3日,王某甲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增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和平里-054合同,现因现场2#楼的需要作出增补,中关村公司向王某甲购买石膏、腻子等物品,金额共计x元;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

王某甲为证明其在合同签定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关村公司供货的数量和供货总额,提交了中关村公司现场收料员苏某鹏签收的送货单和苏某鹏于2008年6月1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证明王某甲共向中关村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中关村公司已付款x元,该笔付款的依据是苏某鹏签字的发货单;中关村公司尚欠x元至今未付。中关村公司确认已经付款x元,但是,不认可苏某鹏为中关村公司员工。为证明苏某鹏在收取王某甲货物时的身份,苏某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苏某鹏当庭陈述,其为时春辉聘用的中关村公司在和平里工地的现场收料员,负责现场签收供货商交付的施工材料。并提交了其在中关村公司工作期间中关村公司发给他的工作证件。该证件记载:苏某鹏,材料员,和平里住宅楼项目监理部,No.10,落款为中关村公司。对于苏某鹏的工作证件,中关村公司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和苏某鹏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后表明,在合同签订后,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关村公司交付了建筑材料。苏某鹏作为中关村公司在和平里工地的收料员,其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关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甲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关村X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货款四十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X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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