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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织海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6月起发生布料买卖业务。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原告出售给被告各种颜色的布料,分别为立绒浅灰色(单价人民币46元/米,以下币种相同)、立绒深紫色(单价43元/米)、立绒宝蓝色(单价44元/米)、麦呢黑色(单价29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浅灰色708.50米、深紫色781米、宝蓝色1,456.30米、黑色300.30米,另外应被告要求发送了深灰色布料145.60米,单价为29元/米,共计货款143,182.30元。被告于2009年9月8日、10月28日各支付了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布料款63,18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2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632元的主张。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书,旨在证明双方对于布料单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

2、成品出库单,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布料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人员签收。

3、到货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3,182.30元。

4、原、被告工商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间的布料买卖是事实,但合同中深紫色布料由于在交货时发现印染有问题而未接收,原告经返工后,虽经被告确认了品质,但原告之后未进行送货;深灰色布料确实收到过,对货款金额4,222.40元无异议,但系诉争合同外的布料,与本案无关,因此实际到货金额为105,376.90元,被告除支付过80,000元外,另向原告的代收款人xx支付了26,000元,因此双方货款已结清。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曾委托xx收取剩余货款。

2、xx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已收到26,000元,并已结清货款。

3、录音,旨在证明原告曾承认过委托陈翔。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库单上的深紫色布料实际并未收到,因此在购销合同书上会注明“大货已确认”的字样;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认可。原告认为xx非原告公司员工,自己从未委托过xx收款,而被告证据1无原件,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系间接证据,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2、4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制作的清单,并不属于证据;对被告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3均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颜色的布料,分别为立绒浅灰色(单价46元/米)、立绒深紫色(单价43元/米)、立绒宝蓝色(单价44元/米)、麦呢黑色(单价29元/米)。同年10月12日,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浅灰色708.50米、深紫色781米、宝蓝色1,456.30米、黑色300.30米;另,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给被告发送了深灰色布料145.60米(单价为29元/米),共计货款143,182.30元。被告于2009年9月8日、10月28日各支付了4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着,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布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深灰色的布料,虽然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但系同一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深紫色布料未收取,但却在出库单上进行签收,且在出库单上未进行任何说明,而购销合同书上“大货已确认”的字样,并不能当然证明在2009年10月12日未收取深紫色布料,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难以采信。对于陈翔收取货款的问题,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委托xx收款的依据,无法证明xx与原告间的关系,故即使该款确由xx收取,亦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63,1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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