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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河南汽贸园临街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牟县X镇政府退休职工,住(略),系刘某己永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刘某己永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牟县X镇一附中教师,住(略),系刘某己永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住(略),系刘某己永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刘某己永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牟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住(略),系刘某己永之女。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壬,男,无业,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上诉人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于2009年12月2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x.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恩,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壬、被上诉人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0日零时许,案外人李赵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XKM+800M时与棋盘关隧道左侧道沿台阶、墙壁碰撞擦挂行驶,又与右侧隧道沿台阶、墙壁碰撞擦挂行驶,由于连续碰撞致使该车驾驶楼后座安全挂钩脱落,驾驶楼前翻,乘坐人员王某、刘某己永(原告亲属)、李赵某全部被抛出车外死亡。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引起争讼。诉讼中,被告提交署名“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己永”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安信公司)愿意将车号豫x号半挂车租赁给乙方刘某己永承租,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保证该车辆手续真实、无虚假现象;2、乙方应交租赁费每月叁仟元整,每月一清,租赁压金贰万伍仟元整;3、在租赁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交通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甲乙双方合同的履行以本租赁合同为准;5、合同期间如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租赁费的80%);6、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2008年12月31日)起生效。后原告提出对合同书第一页与第二页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因该合同书不是手写的原件而无法进行鉴定。对此,被告述称手写的原件在原告处,被告方的合同书是复印件后双方签字、盖章的。但原告述称从未签过该合同书,而被告提交的财务账表显示刘某己永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7月2日共交纳车辆租赁费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己永系河南省中牟县X村人。原告刘某丙、张某丁系刘某己永的父母,刘某丙系退休职工。原告杨某戊系刘某己永的妻子。原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己系刘某己永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代理人王某文与原告杨某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经与车方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文协商,死者刘某己永在勉县殡仪馆的停尸费、尸检费、运尸费(尸体从事故现场到勉县殡仪馆及尸体从勉县殡仪馆到河南中牟县殡仪馆的费用),殡葬用品费以及住宿费由王某文承担,后续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费用,在回中牟县后在当地通过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于王某文的身份,原告述称王某文系被告公司实际老板,被告述称王某文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只是代理公司处理该起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亲属刘某己永系被告公司雇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该院确定原告亲属刘某己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被告公司将运输车辆租赁他人经营,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对原告亲属刘某己永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由于刘某己永的母亲有生活来源而其大女儿刘某庚已成年,另外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该事故系被告方代理人王某文前往外地处理,故该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原告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己负担5066元,由被告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案由定为“雇员受害赔偿”不当。本案上诉人将车辆承租给刘某己永,刘某己永又雇佣李赵某驾驶,李赵某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某己永、王某、李赵某死亡,汉中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李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车辆不能出租,假设上诉人的出租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规章,也仅应受行政处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李赵某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赵某留有遗产,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李赵某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的解释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李赵某、刘某己永的死亡后果,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当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106条、119条规定错误。上诉人没有王某文这个职工,更没有委托过王某文去处理这一事故,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王某文这个人,对丧葬费用上诉人也没有出过。《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的,不得转让、出租”。而本案中上诉人将车辆出租他人,行车后与车辆没有分离,没有将车辆营运证单独转让、出租,原审判决依据该条例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答辩称:李赵某和刘某己永均是上诉人的职员,刘某己永是该车辆的专职司机,李赵某是副司机,由上诉人临时指派和刘某己永搭班,还有一人是押车的。事故发生后王某文代表上诉人也主张某丁调解决,租赁协议是复印件且有涂改,是伪造的,刘某己永没有和上诉人签过租赁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死者刘某己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意见不一。被上诉人刘某丙、张某丁、杨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认为刘某己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审提交了徐亚坤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和风神物流公司防水卡;上诉人称其与刘某己永之间为车辆出租关系,提供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刘某己永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财务账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并确认上诉人与刘某己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适当。关于上诉人以其与刘某己永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认为车辆由刘某己永经营控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因车辆单方事故致刘某己永死亡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货运经营,应具备相关资质条件,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因上诉人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及车辆的运输经营资格,上诉人将本案事故车辆豫x货车租赁给刘某己永,系其对本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并不能作为营运车辆责任和风险完全转移的方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对刘某己永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雇员受害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案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郑州安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己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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