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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吴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33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30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1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工行)与被告吴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武工行委托代理人金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武工行诉称,2001年10月25日,吴某某因购买北京市宣武区X街朗琴园2座X号住房向宣武工行申请借款49万元,双方签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吴某某以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宣武工行依约履行义务,吴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欠借款本金x.64元。故宣武工行起诉要求吴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宣武工行与吴某某、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吴某某向宣武工行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宣武区X街朗琴园2座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4.65;吴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宣武工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吴某某以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宣武工行;合同另约定润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宣武工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吴某某仅偿还2007年9月19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尚欠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

2006年7月8日,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出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宣武工行;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房屋坐落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号房屋;权利种类抵押。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欠款说明、房屋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武工行与吴某某、宣开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均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吴某某自2007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某责任。吴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责任。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某十九万六千九百零七元一角九分及利息(包某罚息,以三十九万六千九百零七元一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二○○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以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八十一元(含保全费二千五百零五元,诉讼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已预交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已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赵军

人民陪审员杜新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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