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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冯某某诉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某。

原告冯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工业公司)、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资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工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工业开发区X-X号土地25亩,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提供给原告使用,期限为50年。签约后,原告依约于同年10月24日、2003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资产公司支付20万元、6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定金。2003年4月7日,两原告根据协议要求在嘉定区X镇工业开发区注册成立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同年5月16日,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向徐行镇土地管理所支付图纸、划线及测量费共计x元。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被告称上级有通知要暂停开发区的审批,并告知待可以办理时会通知原告。2008年7月,原告发现协议约定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由被告工业公司转卖他人。为此,原告即与两被告进行交涉。2009年2月17日,被告工业公司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去领回2002年支付的80万元,并称双方的协议内容已无法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除应返还80万元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因相关的土地现已增值至每亩35万元,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协议是由被告工业公司签订,但土地价款是由被告资产公司收取,两被告是关联企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直接损失(土地测量费、划线、图纸费)x元、支付x元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的利息x元、赔偿违约损失费x元。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本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但该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本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权人,亦不是使用权人,故协议应属无效。相关事项应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故除同意支付利息外,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本被告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异议,本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80万元的利息。

被告资产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收款实际是受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工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工业开发区X-X号地块的25亩土地提供给两原告,使用期限为50年;被告工业公司可协助原告办理申请使用土地和建造厂房及其他辅助设施建设,协助原告提请建筑方案审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造厂房、用电、用水、通讯等有关手续;土地使用价格为每亩5万元,25亩的总价为125万元;原告在双方签字后支付定金20万元;在被告工业公司将2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证》办至原告名下时,原告支付80万元,余款在2003年10月底付清;原告每年应按每亩1200元的标准,合计3万元,向被告工业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含农业税),于每年的11月底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计款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案外人李某某于2002年10月21日代两原告向被告工业公司汇款20万元。被告工业公司收款后,由被告资产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款人为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并在其后的括号内注明冯某某字样的收据。之后,两原告又由某某公司代为支付了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土地价款60万元。被告资产公司就该笔款项又出具了与前收据同样的收据。因两原告此后未能获得协议所约定的土地,且认为协议所涉土地已由被告自行开发建设,遂于2008年9月委托律师与两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妥善解决。经交涉后,被告工业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致函两原告,表示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法实施,要求两原告于2月28日前领回已支付的80万元款项,并表示利息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此后,因双方就如何解决问题意见不一,两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系争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在两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协议时为农田,属所在的某某村集体所有。2007年8月31日,规划部门在相关批文确定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为被告资产公司的基础上,向被告资产公司核发了相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就协议的效力进行了释明,并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协议有效的意见,表示不变更原诉讼请求。只是因其尚未从被告处收回原支付的80万元,且认为协议因无法履行而只能终止。而被告在诉讼中又表示,其原发函给原告要求其领款,但因所收取的80万元并非原告直接支付,而是由案外人支付,其返还80万元给原告应当取得案外人的同意。因此,原告增加了要求确认土地使用协议解除、两被告共同退回8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其原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的新意见,被告工业公司表示,同意返还80万元,但返还的基础是基于合同无效,利息计算只同意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而被告资产公司则表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收款仅是受被告工业公司委托而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其为履行协议而支出土地测量费、划线、图纸费等合计x元的事实,提供了由徐行土地管理所开具的、付款人为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收据一份以及某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履行协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另,原告还提供了两被告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有土地批租的收入,从而证明两被告有权行使土地开发与批租,系争协议所指向的项目有权实现。对此,被告表示,证据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土地使用协议书、收据、徐行土地管理所证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情况说明、原告律师函、领款通知、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尽管原告依照系争协议支付土地价款后,是由被告资产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据。但系争协议是由被告工业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且两被告明确表示资产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受被告工业公司委托。被告资产公司开具收据的行为,并不足以表明其亦是系争协议的当事人。故两原告基于系争协议要求被告资产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两原告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目的为建造厂房,且协议签订时所涉及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故该协议的内容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以协议有效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协议相对方返还土地价款、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鉴于协议无效的事实,且被告工业公司明确表示愿基于合同无效向原告返还土地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对被告工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工业公司虽曾发函通知原告领回,但实际至今尚未返还,且被告工业公司在诉讼中还表示返还80万元给原告需取得案外人的同意。表明被告工业公司对返还土地价款设定了限制条件,其对价款至今未返还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将土地价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主张按x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实际包含了其认为另支付的土地测量费、划线、图纸费x元,而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笔费用既非被告工业公司收取,付款人亦非原告,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为履行系争协议而支出。故原告要求按x元的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而仅能以被告工业公司未返还的土地款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某某、冯某某土地价款80万元;

二、被告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尤某某、冯某某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自200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若在本判决生效前已返还上述价款的,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原告尤某某、冯某某对被告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尤某某、冯某某对被告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08元,减半收取x.04元,由两原告负担x元,被告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21.04元。被告某某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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