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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声远兴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光强、韩某,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21时40分,在崇文区X街永定门铁桥北200米处,此次事故车辆丰田佳美x京x、由我朋友王永新驾驶。因车速快,超车过程中右侧车辆别了当事司机一下,往左打轮躲闪时,左侧道前车踩刹车因此为了避免事故,司机继续向左打轮冲破隔离护栏,车辆失控呈S型路线侧翻后翻滚继续撞到道路绿化带上,碰撞后,车辆四轮着地停在绿化带中。经执勤交警王金强裁决,判定当事司机王永新全部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管理处对其损坏的护栏处罚款人民币2394元,北京市崇文区绿化队对其造成的园林绿化损失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当事人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报案登记,提出索赔申请。于2007年12月11日星期2上午经过多方联系到被告位于大兴区X路的定损中心进行定损预约登记。此周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派出定损员到我委托的修理厂北京市声远兴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查勘,但因事故超其权限故转给被告人保大兴公司重案组定损员高某先生代为查勘,约12月X号左右,首次对该车辆进行查勘定损,首先对我及当事司机进行事故经过的询问、审核保险合同及案件相关材料,并到出险地及交通队进行进一步核实确认后,回到修理厂内进行拆解定损,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定损员高某先生称,在当天对这起事故到有关单位进行咨询,接受咨询的相关单位并未在第二天高某先生再次进行进查勘时,进行取材化验等鉴定工作。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定损员高某先生与我及修理厂负责人孙彩云女士三人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所在地高某先生办公室进行修复价格商议,最终因定损项目及金额追加问题三方未能达成共识,因此未完成全部定损工作。2008年1月2日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定损员高某先生在未征得我及委托修理厂双方同意且未告知双方的情况下,携其称首次咨询过的单位的鉴定小组共2人,来我委托修理厂内对其经过拆解定损后,且已经拆散的我所有事故车辆京x,就此形态下用盒尺进行粗略丈量、拍照并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代表高某先生进行登记,到事故现场取完好的护栏为证,做出鉴定报告。随后对当事司机进行笔录询问,并要求当事司机及我签字,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进行测量拍照过程中,我委托修理厂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此项工作进行询问,但最终并未告知包括我在内的所有人员,并要求我等人在询问笔录上进行签字,但我表示疑惑,为保障个人权益不受侵犯,再次由委托修理厂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此举原因及签字知悉权进行咨询。但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代表高某先生将我委托工作人员请出谈话现场,称:不能诱导原告且阻碍我的意志,最终在我委托修理厂人员不在场情况下,当事司机王永新先生对其回答问题进行签字确认,但我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此次行为保留签字权。随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代表高某先生称,此次取证侦查是首次接触、史无前例,要求我等1周后鉴定结果出来,再继续其工作。结束未告知我人等鉴定机构出处、资格等相关信息。最终于2008年1月17日在我委托人的一再追问下,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代表高某先生称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我出具书面拒赔文件。我认为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此举十分恶劣,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取材阶段的精确度和形态不能认同,因受托机构声明中写到: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客观评论,鉴定机构再权威,委托人不能保证取材的完整、充分,势必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的效力及权威性。且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约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否决,对我及当事者的不幸不但不予同情还表示怀疑,做出拒赔通知,通知内容笼统含糊,且根本不能成立!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此次案件的痕迹形态等表示怀疑,我方认为等同于怀疑案件的真实性,相关法律规定:制造虚假案件通过保险合同进行索赔成功者,达到相应金额视为商业诈骗罪!因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我及当事者的名誉、人格、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浪费了我大量的时间,同时拖延殆泄的工作态度另人发指;对我的工作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且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首先我确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且发生上述事故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再者上述事故属意外,并非提前预见或人为恶意制造。此次事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承担其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上述两险的不计免赔险等其他险种,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此次事故属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以下金额进行索赔:保险标的损失x元、拖吊车施救费6190元、路政及园林损失费4394元、出险至今共47天我的交通费9400元、出险至今共先后6天共6次因此事误工奔波索赔误工费3000元、保险费5833.58元(含1050)、精神损害赔偿金x.26元,合计x.84元;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车辆京x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期限是2007年6月14日-2008年6月13日,期限是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通过鉴定中心的鉴定,京x在2007年6月25日难以形成现在车辆损失程度,原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没有做出如实陈述,所以对原告刘某某的索赔进行了拒赔,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刘某某虚报保险损失做出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刘某某为京x车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12月5日,在崇文区X街永定门铁桥北200米处发生事故。后原告刘某某报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京x号小轿车车体主要痕迹在2007年12月5日碰撞道路中心护栏事故中难以形成。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对京x号小轿车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的修复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收据、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据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修复费用x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给付拖吊车施救费6190元、路政及园林损失费4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给付交通费94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26元、保险费583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车辆修复费用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拖吊车施救费六千一百九十元、路政及园林损失费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三项合计十六万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交通费九千四百元、误工费三千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六千一百三十四元二角六分、保险费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刘某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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