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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2629号

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汇园国际公寓F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显勇,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仲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勇,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辰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被告华商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持有被告华商公司股权比例为2.86%。我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华商公司发来的文号为(2007)字第X号《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2007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出售部分厂房的决定。对于该决议,我公司表示反对。2008年1月9日,我公司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向被告华商公司提出以合理的价格回购我公司持有股权的请求,被告华商公司随后表示拒绝该回购申请。我公司认为被告华商公司出售作为公司主要资产的厂房,在我公司反对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决议,是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便利,漠视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商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收购我公司所持有股权,并由被告华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原告京辰公司不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原告京辰公司没有参加股东会,更谈不上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不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权利主体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转让财产的行为不是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我公司转让的房产不是公司的主要财产,从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分析,我公司在本案中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我公司转让房产、筹措资金的行为是为了偿还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存续,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从转让财产对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财产的转让根本不会影响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的存续,相反还拒绝了影响公司存续的问题。我公司在本案中转让财产、偿还银行贷款,不仅维持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存续,而且也避免给公司持续经营所带来的根本影响。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华商公司章程约定,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郭新华、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出资设立华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售,注册资本3500万元,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出资2480元,占出资比例70.86%,北京埝坛经济开发中心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4.28%,郭新华出资420万元,占出资比例12%,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86%,股东履行的义务包括不得抽回投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股东会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临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等。

2007年11月19日,被告华商公司给原告京辰公司发出了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华商公司全体股东:根据本公司章程并经董事提议,公司决定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点在华商会议室召开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议题研究出售房产偿还贷款问题及通报二〇〇七年经营情况。请各位股东准时出席(若本人不能出席委托他人出席者,请提交就该委托者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京辰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华商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下午收到你公司发来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确定的股东大会开会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该《通知》中拟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时间显然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应当提前十五日以前通知的规定,我公司表示强烈反对。现要求你公司安排妥当会议时间并提前通知我公司。此复。本回复以传真和特快专递方式发往你公司。”

2007年11月21日,在原告京辰公司未到会的情况下,北京市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开发经营中心在股东处盖章签署了(2007)字第X号《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被告华商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经研究决定应出售部分厂房偿还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关于出售厂房的价格应为:x厂房每平方米3200元,标准厂房每平方米2800元,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

原告京辰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华商公司发出了股份回购的请求书,请求书内容如下:“本股东于2007年12月30日收到你公司发来的文号为(2007)字第X号《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2007年11月21日你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出售部分厂房的决定。对于该决议,本股东表示坚决反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本股东要求你公司将本股东持有你公司的股权(注:本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持有你公司股权比例为2.86%)按照合理的价格进行回购。相关回购事宜,本股东授权黄显勇先生负责与你公司接洽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被告华商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做出了《关于“股份回购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我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到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书”。该请求书说明贵股东希望将以货币出资100万元的股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理价格售与我公司。但我公司认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司股东会所做出的出售部分厂房的决议并非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因此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无法同意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上述事实有通知、回复、决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京辰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人民币120万元是根据其对该股权评估测算的市场价值得出,其中包括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原告京辰公司原始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被告华商公司固定资产包括建筑面积为x.22平方米标准厂房两栋、T/F房屋8229.45平方米、4辆汽车、地下配电设备等。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2日,被告华商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被告华商公司标准厂房北楼(房屋建筑面积为5248.11平方米)出售,表明被告华商公司在原告京辰公司反对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其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转让,异议股东原告京辰公司有权以其丧失了继续留在公司为由要求被告华商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本院对被告华商公司有关“被告华商公司转让的房产不是公司主要财产、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转让的财产不会影响公司设立的目的及存续,是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京辰公司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被告华商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京辰公司有关“被告华商公司以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收购我持有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京辰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华商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原告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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