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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永泽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752号

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泽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80米。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佳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永泽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泽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佳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永泽源公司在2006年3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聚苯板(保温材料板),依据实际发生量结算。此后,原告共计给被告送货价值x.08元,被告已付款x元,尚欠原告x.08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8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万分之4.3的利息损失(即每日205.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德润佳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泽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08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即起诉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泽源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德润佳业公司与被告永泽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永泽源公司向原告德润佳业公司购买聚苯板等物资;汽车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送货至需方工地,货到现场,当场验收,合格品进场,不合格退回;合同订立日先给付2006年5月1日支票1张,金额x元,余款2006年7月30日结清;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润佳业公司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6年9月14日,依约陆续向被告永泽源公司指定的良乡工地供应聚苯板、延线、胶粉聚苯颗粒等货物,被告永泽源公司验货后,共在73张结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结款凭证上记载的货款总额为x.58元,减去退货部分货款,双方共实际发生货款总额为x.08元,被告永泽源公司共支付原告德润佳业公司货款x元,尚欠x.0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结款凭证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泽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德润佳业公司与被告永泽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德润佳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永泽源公司供应了价值x.08元的货物,被告永泽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x.08元。因此,原告德润佳业公司要求被告永泽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06年7月30日付清余款,被告永泽源公司至今未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德润佳业公司要求被告永泽源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泽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七万七千九百九十八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永泽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四十七万七千九百九十八元零八分的利息损失(自二○○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元、公告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永泽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春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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