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锋,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德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被告以每平方米910元的单价承建回龙观文化居住区建设工程,并成立了总承包部回龙观工程经理部,其后,北京国恩大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恩公司)经被告确认及许可,挂靠集翔公司,并以集翔公司名义分包了被告承建项目的部分工程。国恩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定陈某某为工程供应木材,截至2006年9月30日,共向该工程提供价款合计x元的建筑材料。由于国恩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故其行使代位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直接给付欠款x元。
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集翔公司承包其承建工程的劳务项目,劳务费用已结清,其与国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集翔公司述称:其与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欠其劳务费未付清。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陈某某向建工公司行使代位权,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义务。现陈某某可以证明其与国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证明国恩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国恩公司未出庭,陈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国恩公司对建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权利是代位权成立的首要条件。依照陈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位权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任丽华
代理审判员李旸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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