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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成都市新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董老二”(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眉山市东坡区丰和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围墙上砸洞钻入厂区,将厂区内的电力变压器三筒铜芯盗走后变卖挥霍。经鉴定,被盗SP-500/10电力变压器机芯(含油)的价值x元。201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董老二”窜至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人翻墙入厂,将厂区内的变压器三筒铜芯取下丢出围墙,抬至成乐高速公路天桥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力变压器内3铜芯的价值8160元。

刘某甲于2010年2月9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0年1月15日伙同他人盗窃东坡区丰和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变压器铜芯的事实,后于2010年2月10日1时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抢劫于1994年6月15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4)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但其未汲取教训又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改刀、抱钳、手钳、钢锯、美工刀等均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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