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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JL公司、RM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JL公司

被告RM公司

原告胡某与被告JL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RM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10月5日9时许,原告胡某驾驶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J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V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J公司的驾驶员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20,780.30元、后续治疗费8,996元、交通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0,472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助动车运费5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由被告R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J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J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陆某是被告J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J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R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J公司的出租车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9时许,原告胡某驾驶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东路时,适逢被告J公司的驾驶员陆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V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于当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救,因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第4肋骨折于2008年10月5日至10月11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至2009年6月8日,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18,907元(含伙食费54元)、门急诊医药费1,873.30元;被告J公司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235.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09年4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又查,原告胡某的助动车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确认为2,300元,原告将助动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3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胡某,因病假误工八个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其减少收入计50,472元,平均每月6,309元;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胡某2007年12月实缴税款1,991.52元、2008年2-4月、6-9月实缴税款4,297.74元;3、查档费收据一张,金额计80元;4、交通费单据若四张,金额计137元;5、助动车运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4元;6、停车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100元。

再查,被告J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V小客车在被告R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止,目前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J公司支付了原告胡某的助动车牵引费100元、车牌号为沪EV小客车的牵引费150元、车牌号为沪EV小客车的修理费2,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定损确认书、助动车修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交通和运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J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牵引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J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R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R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J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J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现核准医疗费为20,961.80元(已剔除住院医药费中伙食费,包括被告J公司支付了235.50元);2、关于营养费,可以营养标准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3个月来计算核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6天来计算核定;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3个月来计算核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按20年的10%系数(十级伤残)的来计算核定;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核准;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原告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抢救伤者的紧迫性,伤者产生衣物损坏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此酌情适当支持;10、关于助动车运费、助动车修理费、鉴定费、查档费,则以票据为准;11、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学证明,且目前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另外,被告J公司支付了原告胡某的助动车牵引费100元、车牌号为沪EV小客车的牵引费150元、车牌号为沪EV小客车的修理费2,2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0,96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0,47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助动车运费54元、助动车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助动车牵引费100元。以上项目,被告R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衣物损失费、助动车修理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和项目,则由被告J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J公司已支付款项(医疗费235.50元、助动车牵引费100元)可予抵扣。为避免诉累,被告J公司支付的小客车牵引费150元、小客车修理费2,220元,由原告按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

二、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助动车修理费);

四、被告JL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助动车修理费、助动车运费、助动车牵引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9,000.30元(因被告J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助动车牵引费计人民币335.50元,以及原告应赔付被告J公司小客车牵引费人民币90元、小客车的修理费人民币1,332元,故被告J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胡某人民币7,24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8.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人民币66.10元、被告JL公司负担人民币1,4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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