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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王某甲、潘某某、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08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X号X号楼二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林洁,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王某甲、被告潘某某、被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明霞,被告富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1999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王某甲、潘某某及富丰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甲、潘某某向城建支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199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贷款月利率4.65‰。如王某甲、潘某某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城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富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王某甲、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王某甲、潘某某截至2008年8月累计两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富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2005年我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现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王某甲、潘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56元,3、王某甲、潘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x.32元(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并支付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富丰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潘某某及富丰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甲、潘某某未答辩。

被告富丰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4日,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乙方)与王某甲、潘某某(甲方)及富丰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王某甲、潘某某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199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贷款月利率4.65‰。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本贷款的利率按附表一所列利率执行,但在每年12月底,乙方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如遇本贷款利率调整,甲方同意按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方法重新核定调息日后的月均还款额,并按调整后的月均还款额按期还款。第二条第五款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第三条第三款甲方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和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含发出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甲方应在3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或由丙方代为清偿。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甲方或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富丰公司为王某甲、潘某某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丙方承保的保证金额随甲方偿还贷款或第三人代为清偿而相应扣减。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甲方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丙方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不因丙方或甲方的任何改变而免除。合同订立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王某甲、潘某某累计两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56元,尚欠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的利息x.32元,富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结清试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甲、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城建支行与王某甲、潘某某及富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富丰公司在王某甲、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王某甲、潘某某、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王某甲、潘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王某甲、潘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三角二分(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至二○○八年八月十二日);并支付自二○○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潘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七元,由王某甲、潘某某、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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