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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钟某某、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37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直门支行)与被告钟某某、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直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西直门支行诉称,2004年8月,我支行与钟某某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除约定我支行向钟某某提供贷款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钟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贷款立即到期,并向钟某某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约定》,当钟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钟某某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西直门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钟某某已连续超过3期未还款,泰丰公司亦未代钟某某履行偿还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钟某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x.35元,利息x.74元;钟某某给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每日万分之2.1计算);泰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钟某某、泰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直门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个人贷款合同。

3、内部划款通知单。

4、授权委托书。

5、还款情况说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西直门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8月23日,钟某某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泰丰公司为出卖人,钟某某为买受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丰台区北京西客站南广场东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中国企业家大厦;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X层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综合,属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上X层,地下X层;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总金额x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按期付款,首付43.93%,共计人民币x元,剩余部分为x元,占总房款的56.07%向银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04年8月31日,西直门支行与钟某某、泰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西直门支行为贷款人,钟某某为借款人,泰丰公司为保证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公寓;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用利率计算。本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帐号x,户名泰丰公司,开户行西直门支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为钟某某、保证人为泰丰公司;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以下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见贷款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贷款人可在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内扣收到期本息;借款人应保证还款账户内有足够余额偿还到期应付本息;若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账户账号或对还款账户进行任何类似变更,借款人须到贷款人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若还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结清、超期或任何其他类似变化事项,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新的扣款账户,并在该账户内存入足够的资金以偿还到期应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2、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声明在任何方面被证明是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具有误导性的;3、借款人在任何方面未能实现或遵守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承诺或违反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4、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5、发生了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项下的任何事件;6、出现了对或可能对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完全由贷款人做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2、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3、要求追加或更换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4、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保证按贷款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款项;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即应按通知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2004年8月31日,西直门支行向钟某某发放贷款x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西直门支行贷款本金x.8元,利息x.64元。泰丰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西直门支行与钟某某、泰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钟某某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西直门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西直门支行偿还贷款本息。钟某某累计多期未向西直门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西直门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钟某某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泰丰公司作为钟某某的保证人,应依照其与西直门支行、钟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一万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八角并偿付相关利息(截止到二○○八年十二月三日欠息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四分,自二○○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归还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钟某某追偿。

被告钟某某、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三千六百一十六元一角五分,由被告钟某某、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闪彤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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