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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晚23时许,被害人郗xx、罗xx等人在新乡市X路“李记酒家”门前就餐时,因饭费结算问题与杨xx(已判刑)发生争吵,在杨xx指使下,被告人丹某持板凳参与打斗,丹xx持刀将被害人郗xx臀部捅伤,互殴中致4名被害人受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郗xx所受损伤为重伤,罗xx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王xx、马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晚23时许,被害人郗xx、罗xx等人在新乡市X路“李记酒家”门前就餐时,因饭费结算问题与杨xx(已判刑)发生争吵,在杨xx指使下,被告人丹某持板凳参与打斗,丹xx(已判刑)持刀将被害人郗xx臀部捅伤,互殴中致4名被害人受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郗xx所受损伤为重伤,罗xx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王xx、马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前,被告人丹某与被害人郗xx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郗xx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丹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郗xx的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笔录、收条,证人熊xx、刘xx、邓xx、王一x、阎xx、孙xx、李xx、李一x、芦xx、郗一x、王二x的证言,被害人郗xx、罗xx、王xx、马xx的陈述,同案犯杨xx、丹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梅珍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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