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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保服务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其购买的数码办公设备(主机型号为x)提供售后服务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定期检查和修理服务,及提供维护设备正常运作所需的耗材更换等服务(简称“设备保养服务”),并根据每月读表显示的被告使用设备的印张数收取服务费用。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保养服务,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分别于2010年1月、2010年2月、2010年3月到期应付的三期服务费用,该笔费用共计人民币11,283元(以下币种同)。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全保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11,2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全保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抄表报告书、催款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数码办公设备(主机型号为x),该设备全保价格,实行A3每印0.8元,A4每印0.7元,黑白A3、A4每印0.25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保服务合同书》,再次确认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数码办公设备(主机型号为x)所提供的服务计费标准为:彩色A3每印0.8元,彩色A4每印0.7元,黑白A3、A4每印0.25元,原告每月定期为被告提供保养并抄表,同时书面确认了各类纸张的抄表起始数。在《全保服务合同书》背面载明的全保服务合同条款中载明,售后服务方(即原告)对客户(即被告)提供定期检查和修理服务的同时,提供维护设备正常运作所需的消耗材料(碳粉、载体、感光鼓)的补给和消耗零部件(清洁刮板、定影棍等,规定需要定期更换的零部件)的更换,同时提供该设备改良后的软件升级服务。但服务范围不包括设备使用纸张、装订针及本合同未列明的耗材的提供;对于费用计算方式,合同书约定,印张读取数,被告应确认签字,双方确认设备的印张后,根据合同费用表的规定进行服务费用的计算。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付款请求后在指定日之前,将服务费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原告每次提供的服务业务,被告在确认内容的基础上,应在作业报告上签字确认;合同同时对于合同的生效及有效期、纠纷的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至2009年12月15日的服务费用。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24日和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及设备印张数分别进行了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解某在原告出具的抄表报告书上对内容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实际发生的服务费3,752元;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实际发生的服务费为4,602元;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实际发生的服务费为2,929元。上述三期服务费合计11,283元,被告未再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及7月向被告书面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全保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被告也确认原告提供的服务并按约支付前期相关的服务费用,但自2009年12月16日后就不再按照双方抄表确认的数字结算服务费用,显属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拖欠服务费11,28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设备服务费人民币11,283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偿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752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4,60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2,929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骏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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