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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被告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苏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之女秦某与被告苏某原系夫妻,2009年10月双方离婚。2009年1月10日中午,被告在秦某房间内翻箱倒柜找东西,看到原告站在门口就骂原告,原告对其行为予以指责,被告一拳打在原告胸口,并继续翻储藏室,原告丈夫见状予以阻止,被告将原告丈夫推倒在地,原告即报警。当日,原告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治疗,检验结论为右第5肋骨折。嗣后,派出所、居委对本次纠纷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61.04元(其中人民币6593.54元为治疗骨质疏松的费用)、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苏某辩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到秦某房内找床单,原告见状就骂被告,并说被告偷东西,被告未予理会。被告找到床单后,原告不让被告拿并从被告手中抢床单,争抢中被告手一放,原告摔倒在地,但被告根本未碰到原告,亦未与原告丈夫发生纠纷。被告表示其未打过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0月离婚。2009年1月10日,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治疗,检验结论为右第5肋骨折。嗣后,双方未就本次纠纷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对其受伤后的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不慎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验伤通知书,结合双方当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一拳打在其胸口致其受伤,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上述事实。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亦存在,原、被告均未理智、冷静地予以处理,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外伤产生医疗费为1403.6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50%计701.80元。对于原告因治疗骨折疏松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与本次外伤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就其损伤后是否需要护理、营养及护理、营养时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未造成严某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人民币701.80元;

二、对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2.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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