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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暂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某诈骗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汉中钢铁公司杨家坝铁矿职工王××与其弟杨××二人想开采杨家坝铁矿X号坑道的一处铜矿,因办不到采矿证不能开采。后经杨××朋友吴×及其妻骆××通过骆的同学徐××联系上自称是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副队长与汉中市委×书记关系非常好的尤某瑜,请求尤某助办理采矿许可手续,尤某应帮忙办理,并邀约王××、杨××到四川广元见面商谈。2006年12月31日,王××、杨××同吴×、骆××、徐××等人驾车前往四川省广元市,住在“丽晶宾馆”。尤某某身穿制式警用棉衣也赶到“丽晶宾馆”。同王××、杨××等人见面后,向王、杨二人出示了自己的警官证,并谎称其与汉中市委×书记关系很好。王××、杨××对尤某身份信以为真。2007年1月1日上午吃早饭后,王××、杨××同尤某某谈办理采矿证的事,请尤某忙,尤某应并说他给市委×书记说好了,办采矿证的事具体由×书记的秘书给操办,得花点钱,要有所表示。杨××说:“不行先给1万元钱”。尤某某说:“不行你们太小气了,办这么大的事才给一万块钱咋行”。王××说:“我们来的时候没有准备那么多钱,不行了先给三万”。尤某某说:“我原来估计最少得五万,既然你们不方便,先给三万也行”。随后,尤某某又说:“×书记的秘书要到广元来,今天是元旦节,他准备给×书记买点烟酒让秘书给带回去,让王××、杨××再给5000元,”王、杨二人表示同意。杨××提出想见一下×书记的秘书,尤某办这事不方便为由进行搪塞。当日中午,杨××同吴×在广元从银行取出了x元现金,在丽晶宾馆交给了尤某某后杨××、王××、吴×、骆××四人返回略阳。杨××等人走后,尤某某向徐××索要让其在2006年11月在汉中铺镇办理的农行卡。2007年元月2目,尤某某通过吴×和杨××取得联系,称已同×书记见了面,办采矿证的事没问题,但办事的钱不够,他帮忙垫付了四万元,让杨××再汇4万元,把钱打到尤某女朋友徐××的卡上,并告知了账号。杨××同王××商量后将4万元钱打入尤某某指定的徐××的卡号上。尤某日给徐××1500元现金,徐从广元返回汉中家中。2007年元月13目,尤某某电话通知杨××让杨到四川省绵阳市有事商谈。杨××约吴×一同赶到绵阳与尤某某见面,尤某某说:“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亲自给办采矿证的事,还得给人家也有所表示,还有略阳县上的一个主要领导也在给帮忙哩,给人家送钱人家不要,要给人家买个手机和手提电脑,得花二万元钱”。杨××即在绵阳市建行取现金2万元交给尤某某后同吴×返回略阳。同年元月15日尤某某打电话给杨××说:“×书记的秘书到重庆办事哩,上次你们说好要给10万元钱哩。前面已给了7万元,还差3万,不行给人家算了。”杨××从略阳县农行营业部向户名为徐××的卡上汇款3万元。元月16日,尤某某打电话给杨××说:“人家汉中国土资源局局长给你办事,也要10万元钱,你得赶快把这10万元给人家,人家好抓紧给你们办事哩”。杨××遂按尤某某的要求,当日从略阳建行向户名为徐××的卡号账户上汇款10万元。元月17日,尤某某打电话给杨××说:“你们说的那个815铜矿有个浙江人现在要花100万元直接买下哩,我通过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给你说好了,你们只要花25万元就能直接买下,但你至少得给人家国土资源局局长10万元”。杨××说:“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尤某某说:“那你就先给打5万元过来,我先帮你垫5万元”。杨当时从略阳农行营业部向户名为徐××的卡号上汇款5万元。元月23日晚,尤某某打电话给杨××说:“我帮你垫的那5万元是借别人的,你得赶快给我打过来”。次日上午,尤某次打电话说,他在汉中买了块地,准备办汽车修理厂,差4万元,让杨××再借4万元。杨××于元月24日从略阳农业银行营业部向户名为徐××的卡号上汇款9万元。元月25日,尤某某给杨××打电话说:“你们的事马上办好了.就要和你们签合同了,但要交矿产资源税等款项4.5万元,另外徐××的表姐最近结婚,你再给借2千元”。杨××和王××商量后,觉得事情马上就办好了,大钱都花出去了,为了表示诚意就向徐××的卡上汇款5万元。

尤某某自杨××将款打入徐××x账户后,先后于2007年1月2日至1月27日以支取现金,转存等方式全部支取。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尤某某以原判决定性不准,与受害人杨××之间有部分经济往来,均认定为犯罪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退赃给受害人杨××的财产(丰田佳美轿车一辆)未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尤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发案时间、地点。2、杨××、王××证实,通过吴×及其妻骆××介绍认识尤某某及被骗41.5万元的全过程,和尤某某虚构个人身份及重要人际关系,并帮其办理采矿许可证为名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3、吴×证实,与妻子骆××介绍王××、杨××认识尤某某、徐××及在广元协商办理采矿证事宜及与尤某往情况。4、骆××证实,她与徐××是同学,徐带李××、尤某某在她家吃过几次饭,并介绍认识杨××、王××在广元见面等情况。5、证人徐××证实,与尤某某认识交往情况及尤某身份情况,尤某徐办理农行卡交自己使用和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2日在广元两次见尤某某及王××、杨××、吴×、骆××商议办采矿证、给尤某的事实,自己未参与诈骗。6、李××证实,与尤某某认识、交往及尤某身份情况。7、呼××证实,尤某冒身份情况。8、张××证实,杨××于2007年元月曾向他借款10万元,托尤某某办采矿证,他和妻子商量后把在外打工的10万元钱借给了杨××。9、尤某某供述证实,通过情人徐××、吴×及吴×妻子骆××介绍认识(骆××与徐××是同学)杨××、王××,并协商办理采矿许可证事宜,以及认识后通过徐××农行卡打款给款及几次见面的事实。10、杨××所持有银联卡复印件(x)证实,2007年1月16日向徐卡—x汇款10万元。11、杨××提供银行存款凭证给徐××卡汇款情况证实,2007年1月2日汇4万元;1月15日汇3万元,1月16日转10万元,1月17日汇5万元,1月24日汇入9万元、1月25日汇5万元,共36万元。12、略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帐中交易情况证明杨××汇入该帐户的36万元均已进入该帐中,并将支取、转支,该帐户名为徐××,余额888.91元。二次给现金5.5万元,计41.5万元。13、略阳县公安局查询尤某某x回复资料证实,帐户户名尤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开户:交易显示2007年1月1日存入现金x元;2007年1月2日存入x万元;2007年1月15日存入现金二笔(一笔是x元、一笔x元);2007年1月18日转x元;2007年1月25日转存x元。14、重庆市治安总队证明,该单位无尤某某其人。15、重庆市公安局督察总队出具尤某某驾驶员资料(其驾驶员信息呈注销状态)。16、重庆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总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在岗、在编、工人及离退休人员中无尤某某此人。17、贵阳市公安局刑侦队证明,尤某某持有的军官证无编号、亦无其人。18、略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证件,银联卡复印件。19、笔迹鉴定结论证实,三张签名“尤某某”与尤某某笔迹同一。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4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上诉人尤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尤某某诈骗41.5万元,均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受害人杨××现金,其辩解41.5万元中有5.5万元是经济往来中的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有退赔财产行为,原判决未予认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依诈骗罪定性准确。唯对上诉人尤某某退赔给杨××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及诈骗所得应继续追缴未予认定判决。二审审理中,鉴于上诉人尤某某与受害人杨××之间就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达成了协议,尤某某愿将该车折价十万元退赔给受害人杨××,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定罪及财产刑部分。

二、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尤某某犯诈骗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尤某某诈骗非法所得41.5万元,除尤某查扣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折抵10万元给受害人杨××外,余款31.5万元应当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建军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王吉林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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