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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6日,王某乙在李大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代办站王某甲处贷款x元。1998年3月3日,王某乙将贷款还本付息。当日,贾某某与张四清、申国成一起到王某甲家中要求贷款,王某甲即贷给贾某某7000元,贷款户名仍是王某乙。1998年4月3日、7月14日分别清一次利息。1998年7月14日换借据,贷款人为王某乙,担保人为贾某某。按照当时乡基金会的规定,谁放的贷款由谁负责收回,王某甲找贾某某要求还款,贾某某未还。1998年12月30日,王某甲将该笔贷款还本付息计款7726.90元。之后,此事经李大庄乡X村治调主任张长江两次调解未果。王某甲多次找贾某某要款,贾某某拒不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在王某甲处借款7000元是事实,借款时有一起去的张四清、申国成证明,此事经张柿园村治调主任张长江两次调解,亦能证明贾某某借款的事实。之后,王某甲多次找贾某某要款,张柿园村村民张祥林、程大行、张麦领、陈亚丽等均能证明王某甲多次找贾某某要款的事实。王某甲、贾某某之间在借款时虽然没有办理借款借据,但借款关系成立,王某甲主张贾某某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某乙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贾某某辩称没有借款借据,自己也没用这笔款,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贾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贾某某所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借款7726.9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

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是王某乙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实际使用王某乙七千元贷款的证据看起来很多,但是这些证据全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只有张四清一个人出庭接受质证,而张四清是王某甲的妻弟,有较近的亲属关系,没出庭的证人申国成又是王某甲妻子的姑表弟。一审判决仅凭不出庭证人和某某证言来推翻王某乙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证据是不充分的。按照借款合同七千元借款是王某乙贷的,王某甲是替王某乙还的贷款,与贾某某无关,贾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撤销(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贾某某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贾某某提供证人张长江出庭作证,证明由于张长江与贾某某是亲戚关系,王某甲找到张长江,要求调解其与贾某某之间借款之事,第一次张长江与王某甲的侄子一块找到贾某某,第二次张长江找到贾某某的大哥,两次调解均未成功。王某甲提供证人张新庄出庭作证证明张新庄与张长江一块去找的贾某某的大哥,当时贾某某只认4000元。王某甲提供证人张四清出庭作证,证明张四清与贾某某一块合伙做生意,共计在王某甲处贷款二次,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7000元,散伙后,张四清负责把5000元贷款还清,贾某某负责把7000元贷款还清。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贾某某与张四清合伙做生意期间,在王某甲处贷款7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作为合伙债务,该笔贷款应由张四清、贾某某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散伙后,贾某某与张四清之间关于合伙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即可以向二人共同主张权利,也可以单独向其中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因此王某甲要求贾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贾某某偿还合伙债务后,可以根据合伙债务承担的约定向合伙人追偿。1998年12月30日,王某甲将争议贷款本息共计7726.90元偿还后,该笔贷款即转化为张四清、贾某某借王某甲本人的款,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因此王某甲要求贾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借款7726.90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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