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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略)。2008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2日1时许,在本市X区X路X号附近,将净重为0.9克的冰毒贩卖给王某乙,获取毒资4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经鉴定,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捉获经过材料、对毒品的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本院(2008)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坤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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