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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与张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5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X街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湃,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X号楼。

被告黄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XX、被告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莉娜、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04年10月28日,张XX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张XX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张XX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黄XX同意接受贷款合同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约定以张XX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按期足额的向张X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张XX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x.26元,及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黄XX对张XX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张XX、黄X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在张XX、黄XX不能还款时,民生银行对抵押房产(房产证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XX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同意根据贷款抵押承诺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张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0月28日,张XX与民生银行、北京市玉龙吉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京北太支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共240月;贷款用于按照张XX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0月5日签订的第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街B7-X号;张XX授权民生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购房款名义直接划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账号:x);贷款年利率5.04%,月还款额x.91元,如张XX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民生银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张XX自愿以所购房屋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张X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截至张XX办妥抵押登记。

二、2004年10月5日,黄XX签署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黄XX作为张XX之配偶,同意张XX以北京市昌平区吉晟别墅B7-X号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若张XX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黄XX承诺以本人财产及共有财产和收入偿还贷款,仍不能归还时,同意民生银行行使抵押人的权利处分抵押物。

三、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向张XX发放贷款x元,用于张XX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产证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现地址登记为昌平区X镇吉晟别墅X号楼X号,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

四、张XX共还款34期,自35期起至今未向民生银行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07年8月28日共拖欠借款本金x.26元及相应利息。黄XX亦未代为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证明及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张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黄XX签署的贷款抵押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民生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XX收到民生银行依约发放的贷款后,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XX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因本案讼争之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且原告确认的承诺,其应就被告张XX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即应对被告张XX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此为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黄XX与原告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在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被告黄XX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黄XX应对原告行使抵押权未受清偿之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一百八十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二角六分及利息(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昌平区X镇吉晟别墅X号楼X号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负责清偿。

三、被告黄XX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行使上述抵押权后未受清偿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张XX、被告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张XX、被告黄XX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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