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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陈某、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7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无业,现住(略)-4。

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陈某、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冯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安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诉称:陈某因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村今日家园X号楼X的房产,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工商银行与陈某于2000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工商银行借款31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借款期限10年,自2000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陈某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每月等额归还本息人民币3376.62元;合同履行期内如陈某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陈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工商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安地公司愿为陈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陈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工商银行可以直接向安地公司追索;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陈某至2008年3月已累计29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鉴于陈某严重违约,工商银行已无法与陈某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1、判令陈某偿还截至2008年9月23日的逾期贷款本金x.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97元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2、判令陈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32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安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辩称:确实买过房产,同意清偿欠款,但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不认可利息、复利、罚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安地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陈某一直不办理房产证,导致安地公司的担保责任无法解除,因陈某故意致使安地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条件无法成就,故安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陈某返还安地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陈某(借款人)与工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00年新街口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1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购买北京海淀区X村今日家园X号楼X的房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借款期限10年,自2000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陈某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每期还款3376.62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

同日,工商银行与陈某签订2000年新街口借贷抵押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陈某以北京海淀区X村今日家园X号楼X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确保2000年新街口借贷字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工商银行又与陈某、安地公司签订2000年新街口借贷保证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工商银行与陈某签订的2000年新街口借贷字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安地公司愿意向工商银行提供借款保证;保证范围为陈某根据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借用的贷款本金31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新街口借贷抵押字x号《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安地公司承诺对陈某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发放了31万元贷款用于陈某购买房屋。截至2008年9月23日,陈某累计逾期期数已达35期,累计偿还借款本金x.13元,并给付了部分利息,其中安地公司代其偿还了x.98元,陈某尚欠贷款本金x.87元。

《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安地公司提供的《明细》、《单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与陈某、安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工商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陈某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陈某逾期还款期数已累计至35期,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工商银行可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本息的条件,且《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都做了明确约定,陈某应依约偿付,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要求陈某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尚未生效,安地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过陈某房屋产权证已经可以办理而陈某故意拒不办理,且安地公司担保责任解除条件不成就是由于作为债务人的陈某未办理产权证所导致,而非作为债权人的工商银行行为所致,故对于安地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工商银行要求安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四千零二十七元八角七分并按照合同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九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佟吉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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