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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新锅炉辅机厂与太原市X区人民政府、太原市X区土地管理局、太原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核发土地使用证证明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行终字第4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新锅炉辅机厂,地址在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志刚,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在太原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太原市X区土地管理局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区土地管理局,地址在太原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琴,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新锅炉辅机厂(下称新锅炉厂)因太原市X区人民政府(下称小店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及太原市X区土地管理局(下称小店区土地局)证明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锅炉厂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业、程志刚、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小店区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上诉人太原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下称亲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小店区土地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并小集建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发证所依据的资料;

2、小店区土地局2000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3、1988年8月17日新锅炉厂与亲贤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

4、小店区人民法院(2000)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

上诉人新锅炉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5、太原市工商业联合会并联(2000)发字第X号《关于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书报告》;

6、新锅炉厂“测量款”收据;

7、1985年11月新锅炉厂与阳泉酒厂的《订货合同》;

8、1986年3月新锅炉厂与汾西机器厂的《订货合同》等。

上诉人新锅炉厂认为上述第X号《租赁合同》属违法合同,但其提供不出该合同被确认违法的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第5—X号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新锅炉厂对争议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本院认为,第5、X号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的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第7-X号证据系企业间经济往来凭据,不能说明上诉人新厂对争议地具有永久性合法使用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8年8月17日,上诉人新锅炉厂与被上诉人亲贤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亲贤村委会同意将其所占属于村委会所有的厂地、厂房和设备等固定资产租赁给上诉人新锅炉厂使用,租赁期从1988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止。1999年7月2日,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就该合同中所涉的厂地为太原市X区X村锅炉辅机厂核发了并小集建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亲贤村委会因上诉人新锅炉厂在合同期届满后不归还租赁厂地、财产等向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小店区土地局根据法院的调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所证明的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者、土地性质及四至是依据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的,与该使用证登记的内容一致。上诉人新锅炉厂认为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的发证行为和小店区土地局的“证明材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诸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同时认为,上诉人新锅炉厂使用的厂地是通过与被上诉人亲贤村委会所签的租赁合同取得的,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及被上诉人小店区土地局的“证明材料”不会影响上诉人新锅炉厂从被上诉人亲贤村委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原告无权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提出质疑或主张,上诉人新锅炉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新锅炉厂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新锅炉厂不具备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发放的并小集建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位置与上诉人新锅炉厂现用厂地完全一致,上诉人的全部厂房、设备都在这一场地内,因此该发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新锅炉厂的财产权,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虚设的,所登记的土地性质应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故该登记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小店区土地局提供的“证明材料”系伪证,为无效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锅炉厂现占用的厂地,系1988年通过与被上诉人亲贤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的。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亲贤村委会是否领取了该宗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前,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对上诉人新锅炉厂承租的厂地虽为他人核发了用地使用证,但该发证行为并没有影响上诉人新锅炉厂行使该厂地的租赁使用权。租赁期届满后,因上诉人新锅炉厂没有与原出租人继续签订合同,上诉人新锅炉厂基于原租赁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归于消灭,故上诉人新锅炉厂与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对本案讼争土地的发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小店区土地局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根据本案被诉用地使用证作出的,与该用地使用证的内容是一致的,同样没有对上诉人新锅炉厂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上诉人新锅炉厂与被上诉人小店区政府的“证明材料”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诉人新锅炉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新锅炉厂认为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新锅炉厂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新锅炉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发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代理审判员方建霞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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