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与王某乙、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8048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昌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以下简称官园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官园支行诉称:官园支行与王某乙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王某乙发放贷款人民币x,王某乙购买了福田牌汽车,现王某乙自2006年9月21日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官园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62元,及从2006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由王某乙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大公司对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大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鉴于王某乙已将车辆抵押给官园支行,按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华大公司将在官园支行行使抵押权受偿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3月25日,王某乙与华大公司签订《贷款购车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大公司向王某乙销售风景海狮牌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合同签定之日,王某乙向华大公司交付x元,其余x元由王某乙向官园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华大公司向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

二、2003年3月25日,王某乙与官园支行、华大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王某乙因购买风景海狮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向官园支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王某乙每月等额还款2613.17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4月20日;如王某乙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某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官园支行还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他权利;华大公司就该笔贷款向官园支行提供自愿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其对官园支行承担的担保责任某下相关责任某受王某乙或其他任某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某下相关责任某承担也不以官园支行向王某乙或其他任某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官园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用于王某乙购买汽车。

三、2003年3月25日,王某乙与官园支行就其购买的车辆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2003年3月28日,福田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王某乙。2003年12月12日,王某乙自愿将其购买的福田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官园支行。

四、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王某乙尚欠官园支行贷款本金余额x.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华大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贷款购车代理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官园支行与王某乙、华大公司所签订的涉案相关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现官园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某乙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王某乙仍未全部偿还官园支行的借款本息,华大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对王某乙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官园支行提出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要求华大公司对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华大公司要求在抵押担保责任某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答辩意见。涉案合同中已经对华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题作出了明确约定。所涉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华大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华大公司作为王某乙的保证人,应当对王某乙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大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某有权向王某乙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六角一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合同到期之日前的利息、罚息及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乙的还款付息义务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在对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某围内向被告王某乙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园支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