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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与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3151号

原告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宏远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下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下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宏远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下原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对钢材的规格及单价、数量和送货时间、地点和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法院管辖地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钢材运到工地,被告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一张号码为x的天津农村合作银行的转帐支票,该支票被银行以存款不足退回,致使原告没有得到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违约金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8元(自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9月20日,以x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下原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大兴宏远公司与被告南通下原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南通下原公司向原告大兴宏远公司购买线材、罗纹等钢材;送货地点为天津市成林道武警指挥学院后边,由供方负责运吊费用;送货时间:2007年1月5日、6日送齐;货到付转帐支票,支票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若货物质量不合格,供方无条件退货且自负费用,若货物合格需方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每月按货款的0.5%计算赔偿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兴宏远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南通下原公司给原告大兴宏远公司出具一张转帐支票(票据号码:G/0B/x,出票人:被告南通下原公司,收款人:原告大兴宏远公司,票面金额:x元),2007年2月16日,该转帐支票被付款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钢材销售合同》、转帐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通下原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大兴宏远公司与被告南通下原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被告南通下原公司购买原告大兴宏远公司的钢材,在收到货物后,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大兴宏远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南通下原公司出具给原告大兴宏远公司的转帐支票没有兑现,其应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对于该货款被告南通下原公司应予以支付。因此,原告大兴宏远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下原公司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货物合格需方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每月按货款的0.5%计算赔偿供方”,并约定被告南通下原公司所付转帐支票的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被告南通下原公司就应该支付所欠款项。因此,原告大兴宏远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下原公司支付违约金x.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货款四十万零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宏远金属材料回收公司违约金四万一千零四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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