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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苍梧县龙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被告苍梧县龙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苍梧县龙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甘锦雄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凌晨4时40分,覃某明驾驶桂x轿车由倒水往梧州方向行使至摩天岭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桂x轿车驶落路边壹米半多高的深渠,致使桂x轿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吊车费800元,拖出费700元,维修费及材料费7360元,以上总共8860元。桂x轿车是原告挂靠龙信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太保梧州支公司代买保险,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86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损坏照片,用以证明车辆损坏及需更换的零件;2、《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信公司的合同关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4、梧州三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5、汽车维修发票五份;6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汽车配件的费用;7、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

被告龙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信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出租车的修理费方面,应根据由三方签字认可的《估价单》作为赔偿依据;2、本案中发生的拖车费、吊车费不是施救单位出具的,且应根据相关物价部门的文件来认定实际金额。

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物价局相关文件,用以证明物价局对梧州道路拯救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苍梧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拯救服务收费标准;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照片,用以证明车祸现场并不需要太多的施救费;4、《机动车车辆估价单》,用以证明本案车辆的修理费4713元和更换配件是三方签字确认的;5、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于类似的案件所作的判决,其中当事人有保险公司和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龙信公司对原告、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照片只能证实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实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认为没有经过双方的核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估价单的修复费用有错误,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不正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估价单》是经原告签字及维修方梧州三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保梧州支公司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据效力低于《机动车车辆估价单》的效力,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应有拖车单位出具的原始发票为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龙信公司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必须按被告龙信公司规定的险种、保额,统一由被告龙信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投保,费用由原告负责。2009年8月31日,被告龙信公司代原告为桂x轿车在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2010年5月21日凌晨4时40分,覃某明驾驶桂x轿车由倒水往梧州方向行使至摩天岭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桂x轿车驶落路边壹米半多高的深渠,致使桂x轿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修理费4713元,吊车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合计人民币5013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信公司代原告与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原告实际为本案的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桂x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倾覆造成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应向原告覃某某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即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应向原告覃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5013元。因被告龙信公司代原告为桂x轿车投保,被告龙信公司与原告只是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不应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龙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5013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锦雄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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