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系北京一鸣永盛调味商行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裙房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于2008年7月8日与尚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吴某某为尚品公司供应调料。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依约向尚品公司送货,但尚品公司至今尚欠吴某某货款x.75元。吴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吴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尚品公司支付货款x.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品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尚品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吴某某向尚品公司供应调料,货物运抵尚品公司现场后,须由尚品公司所要物品的部门主管、采购员、验收员及库房管理共同验收后方可入库,并由上述人员共同签字后,吴某某才能领取入库单;经双方共同协商,每月20日为对账日,每月25日为结账日,如果到结账日,尚品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吴某某,吴某某可以停止供货,并追究尚品公司所欠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陆续向尚品公司提供调料共计x.3元,后发生退货4991.55元,现尚品公司欠吴某某货款x.7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提交的其与尚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尚品公司入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尚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依据合同,向尚品公司提供了货物,尚品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吴某某要求尚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尚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四万零八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及利息(利息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一元及保全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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