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鲍春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物业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与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鲍春玲,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床厂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属多家合建宿舍楼,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共计224套。服务中心分得其中31套,建筑面积2304.6平方米,服务中心委托机床厂代管其所属的房屋,双方约定了委托管理的事项和委托管理费用。机床厂按约履行协议,一直为服务中心提供物业管理和供暖服务,服务中心未能依约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x.4元及2005年度、2006年度的物业托管费x.72元。现机床厂诉至法院,要求服务中心给付上述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机床厂从未向服务中心主张过2005年的费用,2006年机床厂也没有提及2005年的费用,到现在2008年才向服务中心主张是不合理的。服务中心系财政拨款,跨年度的费用无法支付。对于欠款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机床厂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协议,约定:国家商检局分得住房31套,建筑面积2304.6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管理费用中供暖费按照每平方米24元计算,金额x.4元,其他管理费(包括绿化费、化粪池清掏费、管理费、小修费等)合计x.36元;供暖费于每年11月15日前付清,其它托管费用于每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在协议执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有关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后按新标准执行;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03年元月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委托管理期限顺延。
协议签订后,机床厂一直为服务中心所属房屋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服务中心至今尚欠机床厂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x.4元、2005年度、2006年度的物业托管费x.72元未付,上述合计x元。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12月11日,双方又针对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管协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代管协议、欠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机床厂与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机床厂向服务中心提供了供暖及物业服务,服务中心应当交纳供暖费及物业托管费。因此,对机床厂要求服务中心给付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服务中心未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第一机床厂供暖费五万五千三百一十元四角及其它物业托管费八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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