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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X镇垃圾处置场附近砖瓦厂宿舍的孙某某的暂住处,窃得孙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该信用卡至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合计取现人民币20,100元。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有关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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