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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燕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薛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飞,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斌、陈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公司诉称,2006年6月3日,黎明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黎明公司为天元公司建造扶项高速FXFJ一8项城服务综合楼(东、西区)的幕墙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工期、工程的质量等级、要求,双方现场的负责人、监理、双方的义务、材料的要求、付款方法、奖励和违约的责任、争议或纠纷的处理等等。合同签订后,黎明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安装,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2007年12月份工程全部竣工(其中由土建施工及部分地方变更和工程款的支付拖延了时间)。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430万元(为固定价),后工程变更:白玻璃改为镀膜玻璃应增加54万元,两项合计实际完成的工程的总价为1484万元,减去天元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万元,减去未制作的钢屋架工程款145万元,尚欠黎明公司工程款289万元。2007年12月6日黎明公司发函给天元公司,工程款对账及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天元公司收函后,对黎明公司所发的函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2008年2月5日支付给黎明公司50万元工程款。2008年3月24日,黎明公司再次上门催收工程款,天元公司提出要求黎明公司工程欠款要让步,后黎明公司作了让步。双方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但天元公司付款期限到后却分文不肯支付,直到今天尚欠黎明公司工程款239万元。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立即清偿工程余款239万元;2、由天元公司承担工程竣工后所欠工程款239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3、由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2008年3月14日,天元公司与黎明公司在有关知情人员的见证下,签署了《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黎明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180万元,截至2008年3月14日前,天元公司已付黎明公司工程款1050万元。天元公司未按最终结算协议约定付款属于行使抗辩权,而非违约情形。《最终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如果有质量问题的地方由乙方(即黎明公司)负责免费维修”。也就是说,该份协议再次明确了天元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同时,黎明公司应当履行质量维修义务。黎明公司施工的涉案幕墙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玻璃破碎、密封不严、太阳膜起泡等质量问题,不仅影响了工程形象,而且损毁了装饰物品,造成较大损失。虽经天元公司通知,黎明公司仍未全面正确履行维修义务,在黎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天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元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应从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在业主单位多次发出维修通知,而黎明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及时全面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天元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对于维修所花费的材料款、人工费以及损坏他人装饰工程的赔偿款等费用,从13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截至目前,因维修费用已支出x元。该费用应从130万元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430万元,天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2、技术核定单一份,证明工程内容由白玻璃变更为镀膜玻璃,工程价款增加。3、2007年12月6日催款函一份,证明工程实际价款为1484万元,扣除已收到的1050万元和未制作的钢屋架工程款145万元,天元公司下欠工程款289万元。

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②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即扣除己付款项外,被告仅欠原告130万元工程款;③、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2、质量维修情况一组:①业主维修通知三份,②照片一组,③维修协议,④维修工程项目验收单,⑤维修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多次发出维修通知。被告按原告要求另行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截止目前已花费维修费用x元。3、维修通知一份、陆海忠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业主发出维修通知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自己要求由于路程太远,不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发生质量问题时,由被告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3日,黎明公司(乙方)与天元公司扶项高速公路房建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黎明公司为天元公司建造扶项高速FXFJ-8项城服务综合楼(东、西区)的幕墙、钢结构、网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工期、工程的质量等级、要求,双方现场的负责人、监理、双方的义务、材料的要求、付款方法、奖励和违约的责任、争议或纠纷的处理等等。

工程竣工后,截止2008年3月14日,天元公司共支付黎明公司工程款1050万元。2008年3月14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由乙方承建甲方的大广高速公路房建八标项城服务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原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43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量发生了变更,经双方最终友好协商结算,扣除甲方前期已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130万元,现在甲方承诺尾款在2008年5月和2008年10月分两次付清,同时工程如果有质量问题的地方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该协议同时注明:以前所有的帐目及工程款和合同同时终止作废,以此最终结算协议书为准,如甲方未按约付款,此协议无效,仍执行原合同条款。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天元公司未按约支付下余工程款。

2008年5月19日,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2008年5月21日,天元公司与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承包协议,对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知维修项目进行维修,2008年6月26日维修完工,维修费用总计为x元。2008年7月18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分公司发函要求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解决部分房屋缺陷问题,2008年7月19日,天元公司与王建立签订维修工程承包协议,对项城服务区房建情况统计表中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2008年8月8日维修完工,维修费用为x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实际工程价款为多少,天元公司已支付多少,剩余多少工程款未付;2、最终结算协议的效力,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3、被告垫付的维修费是多少,是否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2006年6月3日,黎明公司与天元公司扶项高速公路房建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合同签订后,黎明公司积极施工,除钢屋架工程外,黎明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08年3月14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天元公司承诺尾款在2008年5月和2008年10月分两次付清,如天元公司未按约付款,此协议无效,仍执行原合同条款。由于天元公司未按照最终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时间支付下欠工程款,该协议失去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2006年6月3日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30万元,截止2008年3月14日,天元公司共计支付1050万元,下欠380万元。由于钢屋架结构工程黎明公司未施工,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黎明公司未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天元公司委派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钢屋架结构工程价款,黎明公司称钢屋架结构工程价款为145万元,天元公司称钢屋架结构工程价款为500万元,从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内容看,天元公司所称价款数额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如果钢屋架结构工程价值500万元的话,天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会再承诺支付130万元工程款了。由于钢屋架结构工程是天元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的,施工图纸资料应由天元公司持有保存,天元公司也承认保存有施工图纸。由于双方对钢屋架结构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黎明公司对钢屋架结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但天元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钢屋架结构工程施工图纸,钢屋架结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元公司承担。在无其他证据否定黎明公司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钢屋架结构工程款按145万元计算。

关于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费问题,根据证人陆海忠出庭证明,黎明公司由于路途远,维修不方便,同意由天元公司维修,维修费用等天元公司付款时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在黎明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天元公司对质量缺陷工程进行了维修,该部分费用应由黎明公司承担。2008年11月19日天元公司与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又签订维修工程承包协议,对项城服务区房建情况统计表中存在的质量缺陷又进行维修,与2008年7月19日天元公司与王建立签订维修工程承包协议维修工程相同,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黎明公司承担。

关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白玻璃改为镀膜玻璃应增加的价款,黎明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只能证明白玻璃变更为镀膜玻璃,由于变更工程增加的价款不在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内,双方对变更工程增加的价款未达成一致,黎明公司在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未要求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黎明公司要求按54万元确定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6年6月3日双方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从2007年12月竣工计算,已明显超过质量缺陷责任期,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3%的保修金应当返还,因此天元公司要求扣除3%质量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天元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看,天元公司最后一次维修完工时间为2008年8月8日,维修费用共计x元,并未超过130万元,按照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天元公司承诺尾款最后付清时间为2008年10月,但天元公司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按时付清,根据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协议失效。天元公司辩称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下欠工程款是行使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几点,天元公司应支付黎明公司工程款为x元。2008年3月14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天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黎明公司,逾期应支付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0元,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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