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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05075号

原告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北帽胡某X号。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苑康物业)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苑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方明、邹道明,被告超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苑康物业诉称,超市发公司职工王焕荣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福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64.21平方米,房屋由我物业负责供暖,我物业每年均按照规定的时间、温度供暖,超市发公司应当按时交纳供暖费用。但是超市发公司拖欠1998-1999、1999-2000、2000-2001、2001-2002(每建筑平米16元)、2002-2003、2003-2004(每建筑平米16.5元)、2004-2005、2005-2006、2006-2007、2007-2008、2008-2009(每建筑平米30元)共计11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经我物业催要,超市发公司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超市发公司立即给付供暖费x.87元;2、诉讼费由超市发公司承担。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福苑康物业没有签订供暖服务协议,实际享受供暖服务的王焕荣1999年至2005年在我公司工作,1998至1999年、2005年以后产生的供暖费不应该由我公司负担。因1999年至2005年的供暖费用的缴纳比较久远,如何支付、是否支付现在已经无法查清。故请求驳回金福苑康物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焕荣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福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64.21平方米),小区房屋属自供暖,由金福苑康物业(原名称某北京市金福苑物业管理中心)提供供暖服务。1997年2月27日,北京超市发商贸集团与金福苑康物业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北京超市发商贸集团将包括王焕荣房屋在内的11套房屋委托金福苑康物业管理,并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超市发公司于1999年10月改制成立,王焕荣即到超市发公司工作,至2005年12月7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自1998-1999采暖季开始,直至2008-2009采暖季结束,就王焕荣的该套房屋,无人向金福苑康物业交纳供暖费。

庭审中,超市发公司承认单位应当负担王焕荣在职期间的供暖费,按公司要求,可采取职工交纳后向单位报销或单位直接交纳二种方式负担职工供暖费。对于超市发公司是否为王焕荣的房屋交纳过供暖费,超市发公司不能确认,亦未提交已经缴费的相关证据。因王焕荣于2005年12月7日离职,对于2005-2006采暖季的供暖费,金福苑康物业及超市发公司均同意按一半(2个月)计算。金福苑康物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市发公司支付1999-2000年度至2004-2005年度及2005-2006年度的一半的供暖费,经计算为8090.46元。(1999-2002年度供暖费单价为每建筑平米16元,2002-2004年度供暖费单价为每建筑平米16.50元,2004-2005年度至今供暖费单价为每建筑平米30元。)

上述事实,有金福苑康物业提交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石景山区供热管理办公室证明、王焕荣失业人员告之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的职工接受了金福苑康物业提供的供暖服务,金福苑康物业即拥有收取供暖费的权利。根据当时的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超市发公司有义务为其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这与超市发公司同意承担缴纳义务的意见一致。对于超市发公司是否为王焕荣的房屋交纳过供暖费,超市发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现超市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超市发公司抗辩称其仅负有承担王焕荣在职期间供暖费的义务,对此金福苑康物业认可超市发公司的抗辩成立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双方对王焕荣离职当年的供暖费的负担亦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八千零九十元四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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